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留供己用,所得財物價值約一萬四千元,其雖稱拾得後欲報案,惟迄查獲為止,一個多月均未報案,顯見其對本件之手機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及其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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