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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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之線路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線貳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圖減省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二七○號住處之電費,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阿狗」將甲○○私自購買之電線削去外皮後,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在甲○○前址住處一樓天花板內所設置電線接線盒內之電線交錯纏繞後,再以絕緣膠帶捆綁黏貼,並連結至前址二樓之配電盤內,供給全戶用電,致使用電未經電表計量,影響電價之計算,累計接續竊取臺電公司電能約十七點四七KW,計約新臺幣十五萬二千元。
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乙○○至前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私接電線二條,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論處。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取電流使用,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又與姓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係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查獲時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係於同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為貪圖小利,私自改動表外之線路竊電,對臺電公司造成損害,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繳清追償之電費,以達追償電費及嚇阻作用,該公司並同意予以和解(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其竊電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圖減省電費,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賠償臺灣電力公司之損失,並取得其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電線貳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