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 姚孟杰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被告 高國勝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同前述計算之利息。並被告就文字羞辱原告之行為,應以書面向原告為道歉之表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告係彰化秀傳醫院放射師,被告為民國(下同)99年至101年期間至該醫院實習之實習生。被告於上開實習期間因薪資有限不敷生活開銷,自99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支,明細如下:99/5/18借1.5萬元;99/5/31借2.5萬元;99/6至99/10共借24萬元;99/11/14借2.5萬元;99/12/2借6.8萬元;99/12/15借15.6萬元;101/5/11借2.5萬元;101/5/15借1.5萬元;101/7/14借1.9萬元,共借58.8萬元。被告為說服原告繼續貸與款項,並於100年10月28日簽發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上開借款雖未約定還款日期,惟在原告105年8月24日催請其於105年12月31日前清償後均已到期。又被告經此還款催告後,竟以「幹」、「心理變態」、「像娘們」等不堪字眼之簡訊羞辱原告,對原告人格權造成重大傷害。原告當初好心幫忙甫踏入社會工作職場之被告不意卻遭此羞辱,自覺受辱嚴重,在精神上受有嚴重難以言喻之傷害。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與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及書面道歉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前述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前述醫院擔任實習生期間,並無薪資,原告基於前輩身分,多次邀請被告在內之大夥一同外出聚餐遊玩所支出之花費,核其性質應屬朋友間友好行為之請客餽贈,既無借貸合意,亦無金錢交付,自與消費借貸無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因受不了原告屢屢私下騷擾無端要求被告還錢外,更對外散布被告借錢不還之不實資訊才簽發,非得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否則依原告所述,系爭本票簽發前被告已借52萬9000元,何以未要求被告開立等額或更高額(含利息)之票據。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對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且就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構成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事實舉證為實。又被告固因不堪原告騷擾而一時用詞失當,惟係用簡訊方式私下傳送,未讓第三人得以見聞,原告人格權有無因此受損並情節重大即非無疑。況原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致精神上受有極度痛苦之證據,亦即對損害確實發生與否並未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書面表示道歉,難認有據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至原告任職之醫院為實習生,原告為其前輩學長而有往來,被告並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又被告於接訊原告要求還錢後,曾以「幹」、「心理變態」、「像娘們」等簡訊回覆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系爭本票、簡訊內容影本附卷可稽,自係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之借貸往來,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8.8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原告支出之金錢係屬請客餽贈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所述如前之具體時間、借貸金額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惟既持有系爭本票且參酌證人甲○○證述:原告是我醫院的同事,被告是之前來我們醫院的實習生……我有聽過他們之間有借貸的事情,也有聽到他們電話中的細節,有聽過兩次。時間有點久了,正確時間不太記得,但明確知道的是他們兩方有借貸的問題。事後聽原告講,有五十萬以上,也有聽到被告講有簽本票當證據,我也有提醒學長(即原告)簽本票有時效性的問題。被告向原告借錢零零總總加起來可能有五十萬元,醫院之間也有同事知道,蠻多人知道的只是不敢來法院作證,七、八位以上同事知道。(兩造借貸之時,我未親自在場,借貸)是我的推斷,我是依照我的常理去推斷,一般不太可能會送錢給人,我是兩方的朋友,希望有事情好好講就好了。……是原告借給被告,像是學費或者出國,或者(被告)媽媽會錢被倒,因為被告還是學生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借他,我都是聽原告講的等語。證人乙○○證述:原告是我同事,被告之前是實習生。原告之前跟我借七萬,還了我三萬元,還欠我四萬元,說年底要還我,我跟他要,中間我被同事笑,我借錢給原告,原告又把錢借給被告。所以我曾經提醒原告要把錢還給我。(兩造借貸的事)我都是聽原告講的,或者電話中在講,講什麼時候要還錢之類的……我跟原告講不可以借錢給學生,而且原告借錢給學生,沒有錢還我,我後來錢要不回來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借錢的原因,像是借錢出國,都是聽原告講的等語。益以兩造通訊中,被告有問「我總共欠你多少?」原告答「你之前本票上寫500000」;被告又稱「50我是隨便寫整數,應該沒有那麼多」原告應以「有超過50不是應該沒到那麼多,50幾,算50整數也沒關係」等內容以及其他談論還款之期限、條件等語,有簡訊內容在卷可稽。雖證人亦非親於兩造借貸時在場者,然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簽發,諉以「因受不了原告屢屢私下騷擾無端要求被告還錢外,更對外散布被告借錢不還之不實資訊才簽發」,除不合於前述簡訊「欠你多少?」之對話內容外,亦顯悖於常情而未足採取。從而,本院核認,綜合前述事證,應堪足推知兩造間確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就借貸金額為50萬元部分,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可採取。逾此範圍,則原告尚未舉證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以書面道歉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被告以簡訊方式私下傳送,未讓第三人得以見聞,未損害原告之人格權,且無據證明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受有前述被告以惡劣簡訊用語所侵害之人格權,應核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名譽權,惟此名譽權之侵害,僅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若僅個人主觀的名譽感受損,尚非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對象。從而,本院審酌前述證人乙○○、甲○○均證述,是原告把通訊的內容給證人看等語,此外,迄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貶損原告人格於社會、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及書面道歉,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證明,應予駁回。另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書面道歉,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此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亦於法相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驪,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