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8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80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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