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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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劉何秀姝
被 告 張莞芸
盧柏 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6關於支票號碼「QC0000000」之記
載,應更正為「QC0000000」。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