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傅國雄
原 告 傅美貞
被 告 李永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之訴訟而言,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
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村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
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三)經查,系爭房
屋之課稅現值為376,800元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為證,依此,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76,800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7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