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7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陳宏駿
被   告  林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
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
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
信用利息。但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
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8,62
6元(本金82,263元)。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而降低利息,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且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則被告對新光銀行積欠款項、原告受讓債權
,均足以認定,被告應對原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即
無不合,爰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
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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