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珊儀
被   告  潘忠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
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但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72,745元(本金49,000元)。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而降低
利息,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且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則被告對新光銀行積欠款項、原告受讓債權
,均足以認定,被告應對原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即
無不合,爰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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