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寄籍於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