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忠
張仕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忠之姪女洪○辰(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 林偉成 之友人劉○歆(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因故發生糾紛,林偉成並在網路上留言表達聲援乙女之意,被告黃國忠得悉後,遂於民國103年4月3日晚間,先聯絡乙女至臺中市○○區○○街○○號其幫忙經營之檳榔攤,再要求乙女聯絡林偉成前來。迨於同日22時許,林偉成抵達該檳榔攤時,被告黃國忠便出言質問,且因認林偉成有假藉被告張仕淵家中經營之「世淵館」名義,另聯絡被告張仕淵前來;被告張仕淵抵達後,竟以林偉成假藉「世淵館」名義為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持該檳榔攤外放置之鐵椅作勢欲毆打林偉成,並對林偉成揚言:若不拿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便要將其抓到山上處理等語,使林偉成因此心生畏懼而應允之。惟因林偉成表示身上無現金,又不依張仕淵要求簽立同額本票,僅願意表達道歉之意,詎因而引起被告黃國忠、張仕淵不滿,2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仕淵先持鐵椅朝林偉成後腦勺打去,再以拳頭毆打林偉成頭部,被告黃國忠則以拳頭毆打林偉成臉部,造成林偉成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流鼻血及臉、頭皮、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林偉成之父 林展男 獲悉後趕往該檳榔攤察看,被告黃國忠見狀向林展男佯稱其等並未毆打林偉成,然因林展男發現林偉成臉上有傷,為將林偉成安全帶離,不得已偕同林偉成向被告黃國忠、張仕淵表達歉意,惟被告張仕淵仍承其前恐嚇取財犯意,接續對林偉成、林展男叫囂:若未將林偉成此事處理好,給其等一個交待,便會叫人將林偉成押走等語,使林偉成及林展男心生畏懼,而趕緊離去,並報警處理,被告張仕淵始未能得逞其恐嚇取財犯行。案經林偉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黃國忠、張仕淵傷害林偉成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張仕淵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偉成告訴被告黃國忠、張仕淵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偉成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黃龍忠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