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19號聲請人 黃志達 相對人 張富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張富銘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TH427699之發票日期經塗改,但改寫處僅按捺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發票日期為改寫前記載之「103年8月29日」,惟本票提示日為103年8月20日在發票日前,等同未經提示,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改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條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51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8月25日│550,000元│未載│103年8月25日│TH427693││├──┼───────────┼─────────┼───────────┼───────────┼────────┼──┤│002│103年8月28日│600,000元│未載│103年8月28日│TH427695││├──┼───────────┼─────────┼───────────┼───────────┼────────┼──┤│003│103年8月29日│450,000元│未載│103年8月29日│TH427696││├──┼───────────┼─────────┼───────────┼───────────┼────────┼──┤│004│103年9月1日│450,000元│未載│103年9月1日│TH427697││└──┴───────────┴─────────┴───────────┴───────────┴────────┴──┘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之效力,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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