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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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蕭昭瑾
張錫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被上訴人 蕭興意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分別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係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蕭昭瑾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94地號及29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9316分之109及其上建號1423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張錫榕應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9316分之109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7年間係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價額出名購買前開不動產,因兩造均同意以此價額為被上訴人起訴時本件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以目前房地產價格日益攀高之趨勢而言,該價額雖較市場行情略低,惟應相差不大,尚可作為交易價額之認定標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萬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被上訴人應再補繳151,283元。
三、從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1,283元,逾期不補正,即依首揭規定,廢棄原判決,駁回其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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