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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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淑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淑平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詹淑平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被告詹淑平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淑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主觀上就其持有中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犯行即已既遂,至其事後以該車輛所有人之身分典當車輛之行為,係處分其侵占所得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是本案被告應僅該當於侵占罪之1罪,併此敘明。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侵占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犯本案侵占罪,顯見品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車輛之價值,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第1期之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賓樂交通事業集團收款單影本各1紙附於本院卷可佐,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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