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何錦龍 相對人 曾細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2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本件夫妻同居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相對人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2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相對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於99年10月31日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101年3月2日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99年5月12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於101年3月2日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 劉茶 到庭證述甚明(詳101年8月3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印尼國國民,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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