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旻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第1201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旻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楊旻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先於民國100年5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留置警局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18號之位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0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清單部分:增列被告楊旻翰於100年11月3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旻翰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3日
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旻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各次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