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蕭昭瑾
張錫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被上訴人 蕭興意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於本院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94、29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9/44658,及其上建號1423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瑞安 街房地)雖登記為伊長女即上訴人蕭昭瑾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張錫榕所有,二人之權利範圍各1/2,惟此乃伊為自住需求,於民國97年間透過中信房屋之仲介,向訴外人 孫衡 所購,其中第1、2期款及仲介費用等項共新臺幣(下同)617萬元均由伊支付;另購屋尾款1,260萬元部分,伊原擬以貸款支付,但因伊年事已高,無法覓得願意貸款予己之銀行,且斯時上訴人向伊表示,其二人與銀行關係良好,伊得借用其等名義向銀行貸款,伊乃同意按上訴人方法為之,俟伊處分自己於75年間獨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伊次女 蕭佩琦 及蕭昭瑾名下、現由上訴人作為辦公處所之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地(下稱系爭復興南路房地)後,再以所得款項支付系爭瑞安街房地之貸款本息。詎蕭佩琦、蕭昭瑾竟拒絕返還系爭復興南路房地所有權,上訴人亦不願搬離該處,致伊無法處分系爭復興南路房地以取得償付系爭瑞安街房地貸款之資金,方會有系爭瑞安街房地之貸款利息仍由上訴人按月代伊繳納之情形。惟系爭瑞安街房地自伊購買後,即由伊居住迄今,每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均由伊繳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伊購買予其,伊支付頭期款係作為自己生前居住之對價云云,蓋伊年逾80歲,並無收入,在伊以銀行帳戶之養老金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後,已所剩無幾,近年更需由居住美國之子女匯款扶養,衡情不可能將僅存之養老金充作為上訴人購屋之款項,再以如此迂迴方式,使上訴人同意伊能生前居住該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非實。
而伊因年邁獨居,須賴處分系爭瑞安街房地,始能取得養老資金,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以99年10月4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受有登記為系爭瑞安街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至伊無力繳付貸款本息而由上訴人代為繳納部分,乃上訴人對伊是否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與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瑞安街房地所有人乙事,並無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擇一判命蕭昭瑾、張錫榕應各將系爭瑞安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蕭昭瑾於母親 蕭林雪 過世時,即順應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9日書立之「父親的願望與聲明」,於96年間放棄對母親遺產之繼承權,被上訴人則允諾給付蕭昭瑾200萬元,先於96年、97年各交付50萬元,倘伊等有被上訴人所稱奪產之舉,蕭昭瑾不可能放棄對母親遺產之繼承權。而被上訴人本欲於處理美國與臺灣之房產後,赴美國田納西州與其子 蕭家棟 同住,以共享天倫,惟因生活習性不同而作罷,但考量原有臺灣房產皆已處理殆盡,乃與伊等商量,欲再購屋以養天年,伊等欣然同意,即與被上訴人合資購屋,但因伊等工作繁忙,遂將尋訪房地之事交由被上訴人負責,經雙方商討後,矚意系爭瑞安街房地,伊等亦參與該房地之締約過程,並繳納印花稅與契稅。又系爭瑞安街房地總價1,800萬元,被上訴人固出資440萬元,僅占全部價款25%,伊等出資1,36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依「父親的願望與聲明」所載給付蕭昭瑾200萬元中之100萬元支付,其餘1,260萬元則由伊等以系爭瑞安街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以支付,伊等並按月攤還本息,及繳納歷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且持有所有權狀,足證伊等對該房地有管理、支配及使用權,被上訴人就該房地無完全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則係基於兩造購屋時之約定,居住該屋以養老。嗣被上訴人於97年間住進該屋後,便委託蕭家棟出售美國紐約貝賽之房屋,欲作為部分生活費,詎蕭家棟在售屋後,竟拒絕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回售屋所得價款,甚至允諾會請其妻返臺協助被上訴人取得臺灣房產,被上訴人同意該提議後,始生糾葛。系爭瑞安街房地與系爭復興南路房地之購買時間及出資人不同,登記之所有權人亦有間,二房地毫無關連,蕭昭瑾不可能資助被上訴人購置系爭瑞安街房地以逼迫蕭昭瑾返還系爭復興南路房地,倘被上訴人有索還系爭復興南路房地不成之經驗,衡情不可能再將系爭瑞安街房地借用伊等名義登記。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等因購買系爭瑞安街房地所繳納之貸款本息,並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主張在被上訴人同時返還該貸款本息以前,伊等拒絕移轉系爭瑞安街房地所有權登記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蕭昭瑾、張錫榕應各將系爭瑞安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瑞安街房地為其所購買,並支付第1、2期款及仲介費,原擬貸款以支付尾款,惟因其年事已高,無法覓得願意貸款於己之銀行,乃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該房地所有權人,再由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支付尾款,兩造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瑞安街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即令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㈡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委
託中信房屋居間、代理向賣方孫衡傳達以承購總價1,800萬元購買系爭瑞安街房地之意願,同時以票據支付系爭瑞安街房地承購總價2%即36萬元之附停止條件定金,約定於賣方同意依上開委託書條件出售系爭瑞安街房地時,該附停止條件定金即生定金效力,系爭瑞安街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而系爭瑞安街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與賣方孫衡簽訂,依該買賣契約有關買賣價款之支付方式,係分3期支付,第1期簽約備證款270萬元(包含定金)應以即期支票一次付清,第2期款270萬元應以現金一次付清,第3期尾款1,260萬元買方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上開第1、2期款及仲介費用27萬元,合計567萬元均已由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1,260萬元則由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額度1,350萬元之房屋貸款支付,且貸款後按月應付本息亦由上訴人以自動扣繳方式繳付等情,有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支票、貸款契約書、本息自動扣繳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臺北北門郵局票號J0000000號支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匯款用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4、20至25、38至49、63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足證購買總價1,800萬元之系爭瑞安街房地資金,其中54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所支出,其餘1,260萬元係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被上訴人尚給付房屋仲介費27萬元,堪認系爭瑞安街房地屬兩造合資購買之財產,並非被上訴人個人獨有之財產,自與前揭說明「借名登記」係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要件有間。至被上訴人所稱其另有支付價款50萬元(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並依正大代書事務所指示匯款繳納購屋之契稅22,836元、規費2萬元(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210、213至216頁)等語,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出資540萬元中之100萬元,係被上訴人本於「父親的願望與聲明」應給付蕭昭瑾之款項,雙方約定充作購屋款乙節,縱令屬實,亦無礙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瑞安街房地之事實。
㈢證人即房屋仲介營業員 卓金蘭 於100年12月21日在原審固
結稱:被上訴人親簽97年10月9日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訴人未參與,成交後簽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帶上訴人來,說他年紀大無法貸款,故借上訴人名字買房屋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另證人即中信房屋仲介員 杜晉富 亦於同日結稱:卓金蘭介紹被上訴人來,卓金蘭代表買方,我代表賣方,因系爭瑞安街房地條件符合被上訴人需求,始與被上訴人接觸,當時僅被上訴人一人,表示要自己使用,簽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因年紀關係,才帶上訴人來簽約,我所知道也是跟卓金蘭所述相同,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惟證人卓金蘭既同時證稱系爭瑞安街房地可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由符合貸款資格之上訴人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或以系爭瑞安街房地為借款之擔保,仍可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1年4月19日國世仁愛字第1010000054號函復本院,略稱:「本行辦理授信均應視授信戶個別資歷、信用狀況、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展望等各項要件評估核貸與否」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75頁),並未以授信戶之年齡為核貸評估要件,且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自陳已覓得願意承辦轉貸業務之銀行,只要被上訴人辦妥系爭瑞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可向該行辦理貸款手續,俟撥款後即清償上訴人原以該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之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82頁),足徵卓金蘭所述年滿70歲以後,且無工作,銀行會擔心沒有清償能力,而不會核貸云云,尚非可採(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果真以其年紀大無法貸款,須借用上訴人名義簽約乙事告以卓金蘭、杜晉富時,卓金蘭、杜晉富自應本於其等多年從事房屋買賣仲介之專業及認知,建議被上訴人祇要另覓借款人或保證人,仍可向銀行申辦貸款,乃卓金蘭、杜晉富竟未為之(見原審卷第91頁),自有可議。又卓金蘭、杜晉富分別結稱上訴人出面簽約乃兩造內部之家務事,其不知系爭瑞安街房地之房貸本息係由上訴人所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而上訴人非但出名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人,且據以向銀行申辦房貸,及實際負擔繳納房貸本息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未曾繳納房貸本息,自與借名登記不同,則卓金蘭、杜晉富前揭所述被上訴人說借用上訴人名字登記買屋辦理貸款云云,顯係聽聞被上訴人之片面說法而為,既與借名登記之要件有間,要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瑞安街房地價款中之第1
、2期款共540萬元,尚餘尾款1,260萬元係由上訴人以該房地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620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而貸款支付。倘被上訴人係因年事已高,無法覓得願意貸款於己之銀行,乃借用上訴人名義簽約及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並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者,依常理,上訴人貸款之金額應以上開價款餘額1,260萬元為限,並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惟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以101年5月8日國世仁愛字第1010000059號函檢送之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84至93頁),上訴人申貸之金額為1,350萬元,已逾上開價款餘額90萬元,其貸款之目的顯非僅為支付上開價款餘額,尚有其他用途,且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按期支付,而非由上訴人繳納,足證上訴人就該房地有相當程度之自主、處分權,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任由上訴人借貸之金額超過上開價款餘額。是被上訴人所稱其因受限於貸款資格,始借用上訴人名義簽約及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云云,尚難採信。
㈤被上訴人雖稱其向上訴人索還系爭復興南路房地不成,為
迫使上訴人搬離系爭復興南路房地,始購買系爭瑞安街房地自住終老云云,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復興南路房地倘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借用蕭昭瑾、蕭佩琦名義登記,而上訴人拒絕搬離該屋,被上訴人索還該屋不成者,衡情被上訴人應會記取教訓,警覺不應再將其他不動產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以免發生索還不成之類此事件,惟被上訴人竟在支付系爭瑞安街房地第1、2期款及仲介費用等費用後,又由上訴人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及登記為所有權人,顯見其間非借名登記關係,否則被上訴人不會犯相同之錯誤,再將該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況被上訴人果真有向上訴人索還系爭復興南路房地不成之情形,上訴人殊無可能在被上訴人另購系爭瑞安街房地後,願意搬離系爭復興南路房地,上訴人更不可能資助被上訴人購置系爭瑞安街房地,以逼迫蕭昭瑾返還系爭復興南路房地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常情有違,不足以採。至被上訴人訴請蕭昭瑾、蕭佩琦將系爭復興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訴訟,固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225頁,第2宗第26至32頁),惟系爭復興南路房地購於75年間,買賣契約書為被上訴人與賣方所簽訂,登記為蕭昭瑾、蕭佩琦所共有,蕭佩琦並出具授權書表明被上訴人有權代理其處分該房地,且被上訴人業於96年10月29日自其帳戶提領10,060,894元轉入蕭昭瑾貸款專戶以清償該房地之貸款等情,有買賣契約、授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217、218、221、222至224頁,第2宗第79、80頁),顯與前揭系爭瑞安街房地購屋時間、登記所有權人及清償貸款等情有間,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㈥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瑞安街房地之98、100年度房屋稅繳
款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頁反面),欲證明其對該房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惟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況上訴人亦持有該房地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宗第200頁正面),且始終持有該房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頁反面),尚難以被上訴人持有該房地98、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即遽認其為該房地之所有人。又被上訴人既居住使用該房地,由其支付該房地之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及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頁反面、200頁正面),乃事理之常,自不得以上開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即逕謂其為該房地之所有人、對該房地有處分權。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主張曾向上訴人索取該房地所有權狀不成之事實,遲至101年8月20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3日內返還該產權(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31至34、57至59頁),顯係因應上訴人在前開準備程序之抗辯,始臨訟而為,仍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系爭瑞安街房地乃兩造合資購買之不動產,並
非被上訴人獨有之財產,上訴人對該房地有相當程度之自主處分權,且同意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該房地至終老,被上訴人就該房地並無完全處分權,自與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合。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稱兩造間就系爭瑞安街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五、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兩造就系爭瑞安街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終止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其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雖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但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合資購屋之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瑞安街房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被上訴人僅支付567萬元(或617萬元),即可居住價值1,800萬元之系爭瑞安街房地至終老,難謂受有何項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地所有權,亦有未合。
六、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判命蕭昭瑾、張錫榕應各將系爭瑞安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其自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聲請願供擔保,准就原判決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宗第5頁),惟因本院並未維持原判決,且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旨在求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聲請宣告假執行(參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088頁)。是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