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敦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0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敦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 陸叁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鋁合金容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
定)」等文字,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5行所載「毛重1.3公克」等文字,應更正為「驗餘總淨重0.6369公克」。
㈡證據部分:增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100年10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844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
㈢被告潘敦超於本院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敦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699公克,取樣0.0621公克,驗餘總淨重0.636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鋁合金容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