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美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美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93年9月14日至95年5月23日,均在刑法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己字第32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丙字第2934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4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而已執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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