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永裕明知 張雯斐 (張雯斐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與 陳俊余 有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日下午2時20分至4時30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水月雅緻休閒旅館」(下稱水月旅館)內,發生性行為1次。嗣於同日下午謝永裕與張雯斐離開後,陳俊余於水月旅館內取得疑似謝永裕及張雯斐使用過之衛生紙20團及保險套1個,經鑑驗後衛生紙團呈精斑陽性反應,且檢出其上之精斑為謝永裕所遺留,並混有張雯斐之體液,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永裕所犯為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俊余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