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騰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騰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騰彬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7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2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