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01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永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永承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0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工地內與同事飲用保力達酒類,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08號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接送其子返家。嗣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興西路一段交叉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