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8月3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家英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0年2月10日凌晨5時50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家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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