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1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112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室債務人 黃淑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淑觀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與債權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二)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債權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三)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9月25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46,170元,及自96年9月26日至96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46,170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211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淑觀│自民國96年9│至民國96年10│年息18.25%│││46170││月26日起│月30日止││││元│││││├──┼───┼─────┼──────┼──────┼───────┤│002│新臺幣│黃淑觀│自民國96年10│至清償日止│年息20%│││46170││月31日起│││││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