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麗靜
       許政堃
被   告  顏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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