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國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344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國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國勇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巷之楓樹坑溪旁。
㈢行為:持水桶朝被害人 邱世彩 丟擲,致被害人頸部挫傷。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普通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
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核被移送人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審酌被移送人因口
角糾紛而持水桶丟擲被害人,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被移送
人違序情節、違序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