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芳男
相 對 人 薛紫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
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岡補字第
265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而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湖
內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准予扶助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復觀諸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主張原因事實,尚非顯無理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