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4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賴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捌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0年12月19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6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80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75元、塗
裝費3,51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4
13元(計算式:228元+675元+3,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