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啟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啟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末行行末,補充以「嗣蕭啟源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表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在場,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111他2762號卷第19頁反面),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欲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彎,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案內雙方迄未達成調(和)解(雙方均於偵查中陳稱不用再調解了,見111他2762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訊問筆錄),暨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犯行,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告訴人(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本案車禍發生(肇事次因)情節總體歷程(見111他2762號卷第2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81號被告蕭啟源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啟源於民國110年9月14日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往俊英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三俊街與三俊街199巷口後貿然左轉,適 林益賢 騎乘車牌號碼MBA-696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俊街往中正路方向駛至肇事路口,因反應不及而與蕭啟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益賢人車倒地,受有右橈尺骨骨折(粉碎性)、右肘關節脫位、右肘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益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啟源於偵查中之 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林益賢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林益賢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橈尺骨骨折(粉碎性)、右肘關節脫位、右肘韌帶斷裂等傷害。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