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862號聲請人 吳榮昌 律師即 蔡富凱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蔡富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富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71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富凱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申報遺產稅等,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0元及代墊費用1,20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刊登廣告證明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清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異議狀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蔡富凱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50,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12,000元。
四、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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