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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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1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陳榮龍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榮龍於102年8月31日因一氧化碳中毒致缺氧性腦病變,送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嗣並先後轉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之母 陳呂玲琳 具狀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年3月17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10
3年3月10日同萬發字第000000000號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3年3月10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第51至54頁)。而被告因前開疾病,現仍無法表達,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由口進食,大小便及身體清潔等日常生活,均由他人處理,無法自行為之,因病況所致而住院治療中;目前仍無行動及言語能力,無法推斷何時得以復癒等情,亦有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103年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前揭函覆說明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2頁),本院復函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詢問被告現時病況,該院亦函覆以被告因一氧化碳中毒後缺氧性腦病變,經住院治療後仍有運動功能(臥床)和認知功能(對刺激無反應)障礙至現在等語,有該院103年4月14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現確因疾病而無行動及言語能力,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