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明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1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馬明賢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而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率然駕駛排氣量124cc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時值夜間時刻,但仍有來往車輛及行人,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參以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自白犯行不諱,暨衡酌其無前科紀錄之品行、自稱貧寒維持之經濟狀況及呼氣酒精檢測濃度每公升0.3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一時失慮貪杯酒後騎乘機車,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