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告 鄭鈞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2.99%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9%機動計算(目前年息6.28%),如有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2年11月25日止,即未依約償還,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證據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3萬6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630,688元│自102.11.26│6.28%│自102.12.27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50元合計7,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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