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0年5月15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4月1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9,27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95年4月12日起至94年5月1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99%計算。詎被告自原告核撥貸款至103年2月17日止,借款尚餘131,785元(含本金65,331元、利息66,454元)未按期給付,依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5,331元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綜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代償金專用申請書、代償金申請書、代償金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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