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亞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亞慧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連若岑 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7,000元,並於同年9月10日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1年4月2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迄今僅於101年3月支付7,000元。是以,抗告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且顯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三期均有遵期支付被害人賠償金7,000元,僅於第四期時,因公司裁員,頓失收入,遂只支付被害人1,000元,實非惡意不履行,且抗告人嗣於101年10月1日業將所餘應支付金額2萬8,000元匯款予被害人,至此抗告人已完全依緩刑條件履行完畢,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被告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後,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履行,僅於101年3月支付被害人7,000元,經通知及101年7月18日傳喚抗告人提出賠償被害人之給付證明,抗告人皆未提出等情,固有有上開案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害人連若岑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則陳稱其前三期均有遵期支付被害人賠償金7,000元,僅於第四期時,因公司裁員,頓失收入,遂只支付被害人1,000元,且其嗣於101年10月1日業將所餘應支付金額2萬8,000元匯款予被害人,至此抗告人已完全依緩刑條件履行完畢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件附卷為憑,而被害人確已收足抗告人所匯全部款項5萬元一情,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害人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佐。準此,本件抗告人應依判決內容給付予被害人之賠償金,是否確如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迄今僅於101年3月支付7,000元,抑或誠如抗告意旨所稱除於第四期時,因公司裁員,頓失收入,遂只支付被害人1,000元外,前三期均有遵期支付被害人賠償金7,000元之情,此均攸關抗告人是否故意不為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甚鉅,原審未詳為調查說明,即遽予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稍嫌速斷;況抗告人嗣於101年10月1日又已將所餘應支付金額2萬8,000元匯款予被害人,而全部履行完畢,則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即認其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亦難昭折服,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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