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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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勳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被告潘琔俐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佳勳 律師被告 鄧昭明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林正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第2行至第3行即主文欄內關於「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佰捌拾貳只」之記載應更正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佰捌拾只」;第2頁第14行即主文欄內關於「其餘新臺幣 伍佰 元與鄧昭明連帶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新臺幣伍佰元與鄧昭明、 洪郁婷 連帶沒收」;第3頁第11行至第12行即主文欄內關於「其餘新臺幣 伍百 元與莊政勳、洪郁婷連帶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新臺幣伍佰元與莊政勳、洪郁婷連帶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第2行至第3行即主文欄內關於「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佰捌拾貳只」之記載顯係「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佰捌拾只」之誤寫;第2頁第14行即主文欄內關於「其餘新臺幣伍佰元與鄧昭明連帶沒收」之記載係「其餘新臺幣伍佰元與鄧昭明、洪郁婷連帶沒收」之誤寫;第3頁第11行至第12行即
主文欄內關於「其餘新臺幣伍百元與莊政勳、洪郁婷連帶沒收」之記載則係「其餘新臺幣伍佰元與莊政勳、洪郁婷連帶沒收」之誤寫,然此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將之均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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