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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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上訴人 莊政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莊政勳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世峯 (按業經判刑確定)在警詢時,係謂:伊與 洪郁婷 (另案緝獲、處理)、 潘琔琍 (亦經判刑確定)及 張茗彥 等人共同販賣毒品給不特定人等語,並未提及上訴人係同夥人員,然而警員卻詐以:據同案陳世峯指稱,你曾「以莊政勳、洪郁婷二人為上、下游之關係,共同販賣毒品」為問題,詢問 潘琔俐 ,套得潘琔俐答稱確有此情之供述,足見此項潘琔俐之審判外陳述,既非出於自由意志,且和事實不符,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原判決未採用此傳聞證據,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縱然潘琔俐在原審審理中,供稱:原先都是洪郁婷帶伊去向上訴人拿「東西」,後來上訴人因病住院,就「莫名其妙變成也有他的份了」(按指原為毒品上游,後成一起販賣)等語,但對照洪郁婷所為「我從(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開始販賣毒品時,不敢跟莊政勳說」等語,足見潘琔俐之供詞先後不一;其實潘琔俐曾因上訴人向之催索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本票債務而生怨隙,當係由此而誣攀上訴人共同販毒,此由潘琔俐既指稱:該本票係因他人向伊購毒賒欠,伊與上訴人會帳時,上訴人要伊負責而簽發,復謂:伊幫上訴人販賣毒品,每五百元可分取一百五十元為酬,且每次和上訴人或洪郁婷會帳後,上訴人會另外提供約值二百元之毒品給伊施用等語,然則原判決已確認當潘琔俐向洪郁婷報告購毒之 黃恒堂 、 宋欣蓉 賒欠時,洪郁婷旋出面向該二人催討,可見無所謂遭賒轉嫁承擔之事,又依監聽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未見有鉅額毒品交易之情,原判決亦僅認定成交總金額祇有一萬零四百五十元(按應係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誤繕),則何來三萬元本票係因販毒會帳而簽發之說?且如上訴人有給予上揭高比例報酬之舉,豈非「賠本生意」?況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始知有販毒之事,何以於同年九至十二月間均提供毒品給潘琔俐?在在顯示潘琔俐上述證言虛偽難信,三萬元本票乃純為借貸之憑證,不應混淆。至另證人 鄧昭明 (業經判刑確定)為潘琔俐之表兄,在第一審審理中,先稱「忘記莊政勳有無叫伊販賣毒品」,又指毒品來自於上訴人,再謂毒品之來源係潘琔俐各等語,既三異其言,且所指洪郁婷將手機交給伊使用之翌日,即販售毒品給黃恒堂一節,衡諸其新持手機之時間,係在九十九年一月初,然依黃恒堂供證,係於同年、月三十日通聯,接電話者「阿明」,交易五百元毒品等語,尚非一致,又未見相關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月初拿手機、月底通聯販毒,亦違常情,足見係附和潘琔俐而誣攀上訴人。詎原審罔顧上揭多所瑕疵之供述,仍採用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殊違證據法則。㈡、洪郁婷既供明:伊與潘琔俐於九十八年九月共同販賣毒品,「一開始時」,上訴人不知道,至同年十二月上訴人住院時始知道等語,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洪郁婷和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亦附註「研判莊政勳於住院(時),向洪郁婷購毒」,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紀錄譯文,且顯示上訴人聽不懂洪郁婷所說潘琔俐沒有毒品可以販售之情形,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無與洪、潘二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用,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當屬理由欠備。又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十二分三十九秒至二十時四十三分五十七秒之電話通聯、簡訊,祇顯示洪郁婷向上訴人「借」毒品;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分四十七秒之通聯譯文,僅為潘琔俐向上訴人「借」一個「軟綿綿」,皆不足憑為洪、潘二人所供夥同上訴人販賣毒品可信之補強證據。原審悉加採用,亦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曾具狀聲請傳提證人 張武龍 ,以證明洪郁婷、潘琔俐、鄧昭明三人在和張武龍乘坐同一囚車出庭之際,相互勾串、誣攀上訴人之情,原審未加理會,顯然未盡查證職責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再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為已足,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黃恒堂、宋欣蓉一致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男女朋友關係,向黃恒堂國中夜間部同學、綽號「小鷄」之潘琔俐購買毒品,電話中以「紅茶」、「奶茶」作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暗語,「小杯」、「大杯」分別指五百元、一千元價值,因有賒購之情,遭「小鷄」之同夥「姊姊」、「 小婷 」即洪郁婷之催討; 邱志銘 在警詢與偵訊時,堅稱確向「小鷄」購買海洛因,均先以電話通聯,其中曾有撥打「小鷄」使用之電話,而由鄧昭明持送毒品前來相見,完成交易之情;伊電話中所謂「帶一個妹妹過來」,係要購買海洛因之意;潘琔俐在偵查中,具結後供證:上訴人和洪郁婷為男、女朋友,伊與洪郁婷係國中同學,以「姊姊」稱之,彼此約定接獲購毒者來電,如洪郁婷不在,就直接找上訴人拿取毒品,伊確有販售毒品給黃恒堂、宋欣蓉、 吳秀娟 及邱志銘等人,電話中以「巧克力」、「MP3」、「牛奶」、「MP4」為毒品種類暗語,前二者指甲基安非他命,後二者係海洛因,伊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轉報毒品交易,所稱「借」,即是「拿」,「軟綿綿」,指海洛因,伊接受黃恒堂電洽毒品交易,以「小杯」五百元出售海洛因,賣給吳秀娟之海洛因,因遭嫌棄品質不佳,尾款未收,邱志銘來電購買很多次海洛因,上訴人拿給伊之海洛因,皆已分裝完妥,分別有五百、一千、二千劑量,外包裝以「剪兩邊」、「未剪」’「剪斜邊」作為上揭劑量之暗記,完成交易後,伊通常係與洪郁婷結帳,亦有依示逕和上訴人會帳者,每賣五百元,約有一百五十元之利潤,上訴人會給伊些許毒品施用,伊之行動電話遭監聽之紀錄中,關於「糖糖」一節,即是伊將毒品販售所得款交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轉知洪郁婷,並提醒上訴人記得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為酬;洪郁婷在原審坦承:確實有夥同上訴人及潘琔俐販售毒品給黃恒堂、宋欣蓉、吳秀娟、邱志銘等人;鄧昭明在偵、審中,堅稱:確曾在上訴人住家,接獲黃恒堂來電,上訴人直接問伊「電話中人要什麼」,伊回稱「海洛因」,上訴人即拿一包五百元之海洛因交伊外交賣給黃恒堂,返回後,伊將款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取其中一百五十元給伊為酬,伊亦曾在潘琔俐住處接獲邱志銘二次來電,潘琔俐皆交給伊五百元海洛因,由伊外出賣給邱志銘,款項均交潘琔俐,伊知此海洛因之來源乃取自上訴人,係洪郁婷拿給伊電話使用,幫上訴人等一夥人接聽、販毒,上訴人住院期間,伊有照顧、幫忙,上訴人曾二次免費給伊約值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為酬,出院後,伊亦曾去上訴人住家,向上訴人購買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各等語之證言;監聽得系爭行動電話以上揭各類暗語通聯洽行毒品交易(含交易地點、金額等情)之通訊監察紀錄與譯文;搜扣得之電子磅秤二台、電子計算機一台、夾鏈袋二包、行動電話機六支、白粉二包、結晶物六包、殘渣袋二大包;上揭白粉經鑑定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四.七四公克之鑑定書;結晶物經鑑定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一0.七一一一公克之鑑定書;殘渣袋中有一百八十只具有海洛因成分,二只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一只兼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鑑定書;潘琔俐、鄧昭明之尿液採驗鑑出具有上揭二種毒品反應之檢驗報告;上訴人住院之就醫紀錄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諸上訴人和洪郁婷、潘琔俐間密切通聯,潘琔俐向上訴人、洪郁婷表示毒品存貨短缺,上訴人等人即表明將予補貨,上訴人並與之討論毒品販售細節,尚要求潘琔俐交代款項處理情形或見面會算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十六罪刑(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其中二罪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其餘十四罪皆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一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三罪刑(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一年;以上二十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並有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遭警搜扣得毒品,而矢口否認犯販賣毒品重罪名,所為上揭毒品純供自己施用,潘琔俐、鄧昭明表兄妹因遭上訴人催討三萬元本票債欠交惡,誣攀上訴人販售毒品,既先後不一,且多所瑕疵,不足憑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各項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敘明上訴人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入住埔里基督教醫院,同月十六日出院,同日改入埔里榮民醫院,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院,但依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從輕認定自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夥同洪郁婷、潘琔俐及鄧昭明販賣毒品,並無欠妥;其中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六分一秒之上訴人與洪郁婷間行動電話通聯,對於洪郁婷所言者,先表示「什麼東西都沒有了?」然旋會意而繼續對話,自不足憑為認定上訴人不知情、未共同販毒之有利證據。另指出:微論潘琔俐、鄧昭明和洪郁婷在原審所為供證,要與前二人各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大致相符,洪郁婷身為上訴人之女友,在原審仍同指上訴人一起販毒,尚有相關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可參;上訴人先稱係自不認識之同囚車人員告悉上揭諸人串證,復具狀改謂係自張武龍之口而得知,前後不一,況無何具體說詞,難認有贅行傳提查證必要。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可謂事證業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割裂為不同評價,妄指為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行文、枝節事項予以爭議,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論,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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