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政勳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建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政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5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6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莊政勳、 潘琔 俐(綽號「 小雞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等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 洪郁婷 (業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合謀計畫由莊政勳與洪郁婷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再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洪郁婷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以 張家富 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交予 潘琔俐 ,潘琔俐則負責與購毒者聯絡及送交毒品、收取價款,並由莊政勳、洪郁婷不定期與潘琔俐結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價款,且將每次交易報酬(賣出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可得3百元之報酬)交予潘琔俐。謀議既定,潘琔俐即以 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以其母 童文蘭 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恒堂 、 宋欣 蓉、 吳秀娟 、 邱志銘 等人,並將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價款交予莊政勳與洪郁婷,莊政勳與洪郁婷再將交易報酬交予潘琔俐:
㈠販賣予黃恒堂與 宋欣蓉 部分:
⒈黃恒堂先後於98年12月19日18時10分50秒、同日18時20分42
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埔里榮民醫院側門前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黃恒堂,黃恒堂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潘琔俐。
⒉宋欣蓉於98年12月26日6時48分37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3千元,之後再由其男友黃恒堂於同日9時14分12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次向潘琔俐表示其欲與宋欣蓉共同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3千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 溫莎堡 汽車旅館旁之民宿前進行交易,稍後黃恒堂即駕車搭載宋欣蓉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由潘琔俐在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3千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宋欣蓉,宋欣蓉則當場將現金1千元交予潘琔俐,並賒欠2千元,嗣因洪郁婷一再向黃恒堂與宋欣蓉催討該2千元,經過一段期間,黃恒堂已將該2千元全部交予潘琔俐。
㈡販賣予吳秀娟部分:
吳秀娟透過莊政勳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於98年12月22日18時18分3秒、同日18時28分23秒、同日
19時2分39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千元,並約定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興農超市旁住處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千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吳秀娟,吳秀娟則當場將現金2千元交予潘琔俐,並賒欠3千元,之後潘琔俐於同年月24日22時30分4秒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秀娟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秀娟於電話中抱怨上開交易之海洛因品質不佳,稍後潘琔俐即將此事轉告洪郁婷與莊政勳,洪郁婷與莊政勳對此均表示不可能,而吳秀娟則迄未交付該3千元。
㈢販賣予邱志銘部分:
⒈邱志銘於98年12月20日13時46分23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邱志銘當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永樂巷36號(起訴書誤載為「26號」,應予更正)住處前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賒欠此次交易款項迄未交付。
⒉邱志銘於98年12月22日13時3分34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潘琔俐。
⒊邱志銘於98年12月22日15時18分56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旁之游泳池旁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潘琔俐。
⒋邱志銘於98年12月22日18時53分12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旁之游泳池旁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潘琔俐。
⒌邱志銘於98年12月23日12時26分19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旁之游泳池旁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潘琔俐。
⒍邱志銘先後於98年12月23日19時17分40秒、同日19時33分21
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旁之游泳池旁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潘琔俐。
⒎邱志銘於98年12月23日21時30分36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潘琔俐。
⒏邱志銘於98年12月28日19時7分31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潘琔俐。
⒐邱志銘於98年12月29日19時14分56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450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45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450元交予潘琔俐。
⒑邱志銘於99年1月4日18時53分55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潘琔俐。
二、 鄧昭 明(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與莊政勳、潘琔俐、洪郁婷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參與前揭莊政勳、潘琔俐、洪郁婷合謀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計畫,與潘琔俐一同負責與購毒者聯絡及送交毒品、收取價款,再由潘琔俐與莊政勳、洪郁婷結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價款,莊政勳與洪郁婷則將每次交易報酬(賣出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可得3百元之報酬)交予潘琔俐。而潘琔俐與 鄧昭明 即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志銘,再由潘琔俐將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價款交予莊政勳與洪郁婷,莊政勳與洪郁婷則將交易報酬交予潘琔俐:
㈠邱志銘於98年12月24日13時15分40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鄧昭明及潘琔俐所共同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鄧昭明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鄧昭明,由鄧昭明持之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該包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鄧昭明。
㈡邱志銘先後於98年12月25日19時55分10秒、同日20時1分35
秒、同日20時7分44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鄧昭明及潘琔俐所共同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鄧昭明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鄧昭明,由鄧昭明持之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該包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鄧昭明。
三、莊政勳、鄧昭明、洪郁婷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合謀計畫由莊政勳與洪郁婷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再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自潘琔俐處取回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鄧昭明,鄧昭明則負責與購毒者聯絡及送交毒品、收取價款,並由莊政勳與鄧昭明結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價款,且將每次交易報酬(賣出價值5百元之海洛因可得150元之報酬)交予鄧昭明。嗣黃恒堂於99年1月30日19時27分6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昭明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鄧昭明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地母廟紅色拱門下進行交易,稍後莊政勳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鄧昭明,由鄧昭明持之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該包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黃恒堂,黃恒堂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鄧昭明。之後,鄧昭明將上開5百元交予莊政勳,莊政勳則將該次交易報酬150元之報酬交予鄧昭明。
四、莊政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嗣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某日,鄧昭明前往莊政勳位於南投縣○里鎮○○路37之1號住處,向莊政勳表示欲購買5百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莊政勳隨即將5百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鄧昭明,鄧昭明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莊政勳。
五、莊政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轉讓予鄧昭明、潘琔俐,茲分述如下:
㈠莊政勳於98年11月16日以後之11月間某日,在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之埔里榮民醫院內,將5百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提供予鄧昭明施用。
㈡莊政勳另於98年11月16日以後之11月間某日,在位於南投縣
埔里鎮之埔里榮民醫院內,將5百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提供予鄧昭明施用。
㈢莊政勳於98年12月31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37之
1號住處,將2千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提供予潘琔俐施用。
六、 嗣經警 於99年2月9日9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莊政勳上址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莊政勳所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4.7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10.7111公克)、殘渣袋2大包(各內含96只、94只,其中180只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2只均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只兼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7只均不含法定毒品成分)、電子磅秤2臺、電子計算機1臺、夾鏈袋1包,及行動電話6支(其中3支各內含SIM卡1張,其中2張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餘1張SIM卡門號為「098」以下不詳)、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杓子1支。及警方於同日9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潘琔俐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鎮○○路148之5號居所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潘琔俐所有殘留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2只、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白色粉末3包(均不含法定毒品成分)、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七、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彰化憲兵隊偵辦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潘琔俐、鄧昭明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及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潘琔俐、鄧昭明到庭,並由被告莊政勳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共同被告潘琔俐、鄧昭明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莊政勳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潘琔俐、鄧昭明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共同被告潘琔俐、鄧昭明及證人黃恒堂、宋欣蓉、邱志銘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莊政勳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及本院已對共同被告潘琔俐、鄧昭明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及證人黃恒堂、宋欣蓉、邱志銘等人則未經聲請傳喚詰問,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共同被告潘琔俐、鄧昭明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潘琔俐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製作上開譯文之偵查佐 李啟明 補正上開程式,檢察官、被告莊政勳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被告莊政勳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係檢察官概括委託上開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莊政勳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政勳(下稱被告莊政勳)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及轉讓第2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僅供伊自己施用,無法以此證明 伊有 販賣毒品犯行。且潘琔俐對於毒品代號前後供述不一,鄧昭明亦提及莊政勳與潘琔俐因催討本票3萬元而交惡,顯見潘琔俐可能為減輕其刑而偽稱伊為其毒品來源。又鄧昭明係潘琔俐之表兄,二人交情好,鄧昭明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之後可能為減輕其刑而指稱伊為其毒品來源,其證言顯有可議。況卷證資料僅顯示潘琔俐確實販賣毒品,並無任何證據指向伊為其毒品來源,鄧昭明與潘琔俐顯為減輕其刑而指稱伊為其毒品來源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予證人黃恒堂與宋欣蓉部分:
①證人黃恒堂於99年2月9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3月間染上
施用海洛因,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是於99年2月初。而伊是透過埔里國中夜間部同學即綽號「雞仔」女子購買海洛因, 伊都 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雞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她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偵字第0099000804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80頁至第284頁)。
②證人黃恒堂於99年2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2月1日
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來源係向朋友購買,一個綽號「小雞」,一個綽號「 阿明 」,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提示98年12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2通,你們當時在聊什麼?對方是何人?)對方是「小雞」,在講前天98年12月16日毒品的事情,她說量夠了,叫伊去榮民醫院那邊去等她,伊到了之後打1通電話給她,她說下來拿給伊。(你在與對方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是98年12月19日下午3、4點左右,在榮民醫院側門,交易5百元的量,是海洛因。(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對。(當時拿毒品給你的人是「小雞」否?)當天是。(你們講一杯指何意?)以紅茶、奶茶區分,紅茶是海洛因,奶茶是安非他命。(對方說大、小杯指何意?)小杯是5百元,大杯是1千元。(為什麼對方稱你為同學?)伊跟對方是國中夜間部的同學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36頁)。
③證人黃恒堂於99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警方出示0000000
000號電話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8日17時50分34秒,你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號,其內容為「B:喂。A: 阿堂 ,你這樣作我很為難。B:我知,你可以幫我出一下。A:我如果有錢我會幫你,我不會向你要的。B:我知。
A:說白一點,你女朋友要的東西我不會再給她了,沒有了。B:我最近也在擋她,不給她,本來要去拿時,她說要拿2或3。A:那天你說3時,我就在想了。B:我不是告訴你要改1,結果我女朋友說有拿到錢,就拿3了。A:嘿。B:那天下去身上只有1000,就拿1000就好了。A:那天她拿1000給我還理直氣壯,不能每次回帳都說阿堂忘了」該通電話指何意?)是伊要向綽號「小雞」之人購買海洛因的意思,伊以1千元向「小雞」購買3千元海洛因毒品3小包,伊還欠她2千元。(警方出示0000000000號電話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8日18時18分47秒,你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號,其內容為「A:阿堂,我小雞的姊 小婷 。B:嘿。A:你女朋友怎麼這樣?B:什麼東西?A:小雞要向你女朋友拿錢怎麼會講沒錢。B:沒有,我跟她講說月初再拿給她。A:你不是跟她講有,沒有,下來就不要拿那麼多。B:真的不好意思。A:現在我告訴她,不能再給人家(差),我們被欠很多了。B:我現在就在擋她,不要再拿東西。A:嗯。B:
姐仔,我對你比較不好意思。A:她說明天下午。B:我回去看怎樣。A:因為她向我訂在明天下午」你是與何人通話?該通電話作何事?)伊本來是要打電話給「小雞」,是「小雞」的姐姐「小婷」接的電話,內容是「小婷」要向伊追討伊向「小雞」購買毒品海洛因所欠的2千元。(該2千元你還給何人?)伊與「小婷」通話後,在3天後就將2千元還給「小雞」。(「小婷」為何要替「小雞」出面向你追討購毒所欠之二千元?)因「小雞」販賣毒品的錢要和「小婷」對帳,「小雞」曾向伊說,她必須和「小婷」對帳。(你是否認識「小雞」、「小婷」?)伊只認識「小雞」,另「小婷」比較不認識。(現警方出示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相片,是否有你所稱「小雞」、「小婷」之女子?)相片中編號7之女子就是「小雞」本人相片,另「小婷」是編號3之女子。(現警方出示潘琔俐之相片影像資料中之人是否就是你所稱之「小雞」潘琔俐?)是的。(現警方出示洪郁婷之相片影像資料中之人是否就是你所稱之「小婷」洪郁婷?)是的等語(見上開警卷第316頁至第318頁)。
④證人黃恒堂於99年4月23日18時48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偵查隊指認綽號「小雞」女子即被告潘琔俐,及綽號「小婷」女子即共犯洪郁婷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323頁至第325頁)。
⑤證人黃恒堂於99年4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自96、97年
起就開始使用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直到目前為止。(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6日6時48分37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意義為何?)這通是宋欣蓉拿伊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潘琔俐的通話,她打電話時伊就在宋欣蓉旁邊,伊叫宋欣蓉打電話問潘琔俐有沒有海洛因,在這之前,伊有打電話給洪郁婷,但電話沒有通,所以才又打這通電話要跟潘琔俐買海洛因,宋欣蓉打完電話之後,伊就開車載宋欣蓉從高雄出發,要到南投縣埔里鎮。(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6日9時14分12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意義為何?)這通電話是伊問潘琔俐在何處,伊要跟潘琔俐交易,通完電話之後約10分鐘左右,伊跟宋欣蓉與潘琔俐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溫莎堡汽車旅館旁的民宿前見面,伊叫宋欣蓉跟潘琔俐說要買3千元的海洛因,但伊跟宋欣蓉身上只有1千元,所以宋欣蓉當場只給潘琔俐現金1千元,潘琔俐拿3包總共價值3千元的海洛因給宋欣蓉,還欠潘琔俐2千元。(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8日17時49分19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意義為何?)這通電話是宋欣蓉打給潘琔俐,要跟潘琔俐談98年12月26日向潘琔俐購買海洛因所欠2千元的事情,當時宋欣蓉打電話時,伊在宋欣蓉旁邊,講完電話之後,宋欣蓉才告訴伊電話是洪郁婷接的,洪郁婷有說要再打電話給伊。(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8日17時50分34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意義為何?)這是伊跟潘琔俐的通話,是跟潘琔俐講98年12月26日購買海洛因的事情,潘琔俐向伊抱怨她拿3千元海洛因給伊,但是伊只先付1千元。(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8日18時15分58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意義為何?)這通電話是宋欣蓉接的,當時伊在宋欣蓉旁邊,宋欣蓉接完電話後告訴伊,是「小雞」的姐姐打電話給她,要98年12月26日購買海洛因的2千元,伊知道潘琔俐的姐姐是洪郁婷,因為潘琔俐曾經跟伊說過。(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8日18時17分4秒、18時18分47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意義為何?)第1通是潘琔俐叫伊打電話給她,第2通是伊打電話給潘琔俐,是洪郁婷接的,洪郁婷向伊抱怨為何向潘琔俐買海洛因沒有付錢,伊跟洪郁婷說要在98年12月29日把錢還給她,到99年1月初,伊有把2千元還給潘琔俐。(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錄表上你認識何人?)伊認識編號3、7的人,編號3是洪郁婷,編號7是潘琔俐。(為何洪郁婷要跟你要潘琔俐販賣毒品給你們的錢?)因為潘琔俐告訴伊,她販賣毒品的錢都要交給她姐姐洪郁婷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㈤第28頁至第30頁)。
⑥證人宋欣蓉於99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開始使用
0000000000號電話,目前還有在使用,伊跟黃恒堂是男女朋友關係,黃恒堂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警方出示0000000000號電話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6日5時10分51秒,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號,其內容為「B:我要找你姐。A:她沒回來。B:電話幾號?A:0000000000」其中你所對話之人(A)是何人?所稱之(你姐)是指何人?該通電話作何事?))伊是打給綽號「小雞」之女子,伊要找綽號「小雞」的姐姐綽號「小婷」,伊是要找「小婷」還給她錢。(警方出示0000000000號電話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8日17時49分19秒,你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號,其內容為「A:喂。B:我要找小雞。A:你誰?
B:我 阿忠 他姐。A:嗯,你那個錢要拿給我了嗎?B:我知道,我要跟你說可以到月初那邊嗎?A:沒辦法,那個帳簿是我的。B:我知道,我現在也沒有。A:你這樣讓我很難作,當初說的跟現在又不同,那我怎麼辦。B:真的抱歉,就是借不到。A:那你要我怎麼辦,我跟你阿堂講好了。B:嗯」該通電話是何意思?其中你在電話中之對象(A)是何人?)伊是與「小雞」的姐姐「小婷」對話,電話中是「小婷」要向伊追錢。(你所稱「小婷」向你「追錢」是指何意?)是「小婷」要向伊追討黃恒堂向「小雞」購買毒品所欠的錢。(你是否知道「小雞」與「小婷」是何關係?)伊只知道「小雞」都叫「小婷」姐姐。(你是否認識「小雞」、「小婷」?)伊只認識「小雞」,另「小婷」伊不認識。(現警方出示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相片,是否有你所稱「小雞」、「小婷」之女子?)相片中編號7之女子就是「小雞」本人相片,另「小婷」伊不認識。(現警方出示潘琔俐之相片影像資料中之人是否就是你所稱之「小雞」潘琔俐?)是的等語(見上開警卷第327頁、第328頁)。
⑦證人宋欣蓉於99年4月23日16時5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偵查隊指認綽號「小雞」女子即被告潘琔俐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334頁、第335頁)。
⑧證人宋欣蓉於99年4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認識「小雞
」就是潘琔俐,伊有與洪郁婷通過電話,但沒有見過她的人,伊都叫她「小婷」,伊認識鄧昭明,也見過面,伊不認識莊政勳。伊自97年起就開始使用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黃恒堂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6日6時48分37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意義為何?)這通是伊與潘琔俐的通話,伊用黃恒堂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潘琔俐,要跟潘琔俐買海洛因,潘琔俐在電話中說「你不是要打給我姐」的意思,是說伊有欠潘琔俐買海洛因的錢還沒有還,洪郁婷要跟伊要這筆買海洛因的錢,所以潘琔俐才會問伊說,伊不是要打電話給洪郁婷,打完電話之後,伊就與黃恒堂從高雄出發,要到南投縣埔里鎮,之後黃恒堂於9時許有打1通電話給潘琔俐,在這通電話後約10分鐘左右,就在南投縣埔里鎮溫莎堡汽車旅館旁的民宿見面,伊跟潘琔俐說要買3千元海洛因,但伊跟黃恒堂身上只有1千元,所以伊當場只給潘琔俐現金1千元,潘琔俐拿3包總共價值3千元的海洛因給伊,還欠潘琔俐2千元,過2天,伊有打電話給潘琔俐,是洪郁婷接的電話,電話中洪郁婷有跟伊要錢。(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8日17時49分19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意義為何?)這通電話是伊打給潘琔俐,但電話是洪郁婷接的,洪郁婷向伊要98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跟潘琔俐購買海洛因的價金2千元,伊說沒有錢,洪郁婷就說要跟黃恒堂聯絡。(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8日18時15分58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意義為何?)這通電話是洪郁婷打給伊的,也是跟伊要上述所說的2千元海洛因價金,電話中伊有跟洪郁婷說要還她錢,後來是由黃恒堂將錢拿給潘琔俐,伊忘記黃恒堂是在什麼時候拿錢給潘琔的。(你弟弟的名字) 宋仁忠 ,伊都叫他阿忠。(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錄表上你認識何人?)伊認識編號7的人,她就是伊說的「小雞」。(提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紀錄表上經查為潘琔俐,是否你所認識的小雞?)是。(為何洪郁婷要跟你要潘琔俐販賣毒品給你的錢?)因為潘琔俐告訴伊,她販賣毒品的錢都要交給洪郁婷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㈤第26頁至第28頁)。
⑨共同被告潘琔俐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供稱:(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2月19日18時20分41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號是綽號「阿堂」的黃恒堂電話。
黃恒堂打電話給伊,是要跟伊買海洛因,伊跟黃恒堂約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榮民醫院的側門,通完電話之後黃恒堂就到了,當場 伊拿 1包海洛因給黃恒堂,黃恒堂當場給伊現金5百元,伊與黃恒堂是夜校的同學,譯文中有提到「小杯」的意思,就是海洛因5百元的意思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偵查卷㈣第164頁、第165頁)。
⑩共同被告潘琔俐於99年4月23日偵訊時供稱:(提示通訊監
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6日6時48分37秒、9時14分12秒、5時10分51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意義為何?)這幾通電話是伊跟黃恒堂的電話,其中98年12月26日6時48分37秒、5時10分51秒是與黃恒堂的女朋友打的電話。而0000000000號是黃恒堂的電話,只有他與他女朋友會用這支電話,伊認識黃恒堂女友的弟弟,他叫「阿忠」,伊只知道他姓宋或范。98年12月26日當天凌晨黃恒堂或他女友2人有先打電話給伊,叫伊要等他們,一直等到當天早上約9時14分與黃恒堂通話後不久,黃恒堂跟他女友一起到伊住的民宿,在溫莎堡旁邊,伊交給黃恒堂價值3千元的海洛因,但黃恒堂只給伊1千元,原本他們要買3千元海洛因,但是到了現場,黃恒堂的女朋友說他們只有1千元,不足的2千元價金要先欠著,伊不得已只好答應他們。(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8日17時50分34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意義為何?)這通電話是黃恒堂打電話跟伊道歉,是有關98年12月26日向伊買3千元的海洛因,只給伊1千元的事情,譯文中「我不是告訴你哥要改1」的意思是「我不是要告訴你要改1」的意思,因為黃恒堂是用臺語講的,另外,伊有講到「不能每次回帳都說阿堂忘了」是伊跟洪郁婷報販賣海洛因的帳時,因黃恒堂都有欠錢,伊都編理由向洪郁婷說因為黃恒堂忘了告訴伊錢不夠,要少拿一點毒品,事後過了很久,黃恒堂有把2千元補給伊。(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8日18時17分45秒、18時17分47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意義為何?)伊於98年12月28日18時17分45秒打電話給黃恒堂時,洪郁婷跟伊在民宿內,是洪郁婷要伊打電話給黃恒堂,欲向黃恒堂要98年12月26日他欠伊2千元毒品的錢。而黃恒堂於98年12月28日18時17分47秒回電,這通電話是洪郁婷接的,由洪郁婷跟黃恒堂要錢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㈣第177頁、第178頁)。
⑪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恒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9日之通話內容:(1)於98年12月19日18時10分50秒之通話內容:「B:喂。A:快說。B:你在那裡。A:一樣阿。B:榮民醫院。A:嘿啊。B:喔,1杯啦。A:小杯,喔,好啦。B:可以嗎?A:好啊好啊,一樣嗎,來側門這裡。B:好啊好啊」。(2)於98年12月19日18時20分42秒之通話內容:「A:喂。B:我到了。A:好」等語(見上開警卷第300頁)。
⑫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恒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6日、28日之通話內容:(1)於98年12月26日5時10分51秒之通話內容:「B:我要找你姐?A:她沒有回來。B:電話幾號?A:0000-000000」。(2)於98年12月26日6時48分37秒之通話內容:「B:我問你那邊有嗎?
A:好。B:有我就下去拿了。A:你不是要打給我姐。B:電話不通。A:我看,你要叫誰下來。B:我2個下去」。(3)於98年12月26日9時14分12秒之通話內容:「B:你在那一個民宿。A:你從那裡上來?B:從珠仔山上來就有一個民宿。
A:第一個就對了。B:溫莎堡再過來。A:我真的會被你害死」。(4)於98年12月28日17時50分34秒之通話內容:「B:喂。A:阿堂,你這樣我很為難。B:我知,你可以幫我出一下。A:我如果有錢我會幫你,我不會向你要。B:我知。
A:說白一點,你女朋友要東西我不會再給她了,沒有了。B:我最近也在擋她不給她,本來要去拿時,她說要拿2或3。
A:那天你說3時,我就在想了。B:我不是告訴你哥要改1,結果我女朋友說有拿到錢,就拿3了。A:嘿。B:那天下去身上只有1000,就拿1000就好了。A:那天她拿1000給我還理直氣壯,不能每次回帳都說阿堂忘了」。(5)於98年12月28日18時17分45秒之通話內容:「A:阿堂打給我快一點,馬上打。B:好」。(6)於98年12月28日18時18分47秒之通話內容:「阿堂,我小雞的 姊小婷 。B:嘿。A:你女朋友怎麼這樣?B:什麼東西?A:小雞要向你女朋友拿錢怎麼會講沒錢。B:沒有,我跟她說月初再拿給她。A:你不是跟她講有,沒有,下來就不要拿那麼多。B:真的不好意思。A:
現在我告訴她不能再給人家『差』,我們被欠很多了。B:我現在就在擋她不要再拿東西。A:嗯。B:姐仔,我對你比較不好意思。A:她說明天下午。B:我回去看怎樣。A:因為她向我訂在明天下午」等語(見上開警卷第319頁、第320頁)。
⑬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欣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8日之通話內容:(1)於98年12月28日17時49分19秒之通話內容:「A:喂。B:我要找小雞。A:
你誰?B:我阿忠他姐。A:嗯,你那個錢要拿給我了嗎?B:我知道,我要跟你說可以到月初那邊嗎?A:沒辦法,那個帳簿是我的。B:我知道我現在也沒有啊。A:你這樣我很難做,當初說的跟現在又不同那我怎麼辦。B:真的抱歉,就是借不到。A:那你要我怎麼辦,我跟你阿堂講好了。B:嗯」。(2)於98年12月28日18時15分58秒之通話內容:
「A:喂,你阿堂他女朋友喔。B:嗯。A:我小雞她姐。B:
嗯。A:你那一天不是說那樣,你怎麼這樣。B:不然明天好不好。A:明天有嗎?不能都這樣。B:好啦!A:明天什麼時候?B:下午。A:好」等語(見上開警卷第321頁)。⑭觀諸上開證人黃恒堂證述內容,已敘明其於98年12月19日向
共同被告潘琔俐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及上開證人黃恒堂與宋欣蓉證述內容,亦已 敘明渠 等2人於98年12月26日向共同被告潘琔俐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且因該次交易尚賒欠交易款項2千元,而遭共犯洪郁婷一再催討後,已將該2千元交予共同被告潘琔俐等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開證人黃恒堂、宋欣蓉與共同被告潘琔俐、共犯洪郁婷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亦與上開共同被告潘琔俐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⑮至於證人黃恒堂於99年2月9日偵訊時固證稱其係於98年12月
19日下午3、4點左右向共同被告潘琔俐購買海洛因,然觀諸上開證人黃恒堂於99年2月9日偵訊證述內容,已提及其於98年12月19日到達約定地點後,先打電話給共同被告潘琔俐,共同被告潘琔俐再與其進行交易等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恒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9日有2則通話內容,第1則通話時間為當日18時10分50秒,其通話內容提及「榮民醫院」,第2則通話時間為當日18時20分42秒,其通話內容提及已到達約定地點等情,互核一致,亦與上開共同被告潘琔俐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供述內容提及其於98年12月19日與證人黃恒堂相約在埔里榮民醫院進行交易,其於98年12月19日18時20分42秒以電話與證人黃恆堂聯絡後,證人黃恒堂即到達約定地點等語,均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黃恒堂於98年12月19日向共同被告潘琔俐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應係於98年12月19日18時20分42秒通話之後不久。
⑯綜上所述,足認共同被告潘琔俐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黃恒堂與宋欣蓉之情形如下:(1)證人黃恒堂先後於98年12月19日18時10分50秒、同日18時20分42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共同被告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埔里榮民醫院側門前進行交易,稍後共同被告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黃恒堂,證人黃恒堂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被告潘琔俐。(2)證人宋欣蓉於98年12月26日6時48分37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共同被告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3千元,之後再由其男友即證人黃恒堂於同日9時14分12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次向共同被告潘琔俐表示其欲與證人宋欣蓉共同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3千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溫莎堡汽車旅館旁之民宿前進行交易,稍後證人黃恒堂即駕車搭載證人宋欣蓉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由共同被告潘琔俐在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3千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宋欣蓉,證人宋欣蓉則當場將現金1千元交予被告潘琔俐,並賒欠2千元,嗣因共犯洪郁婷一再向證人黃恒堂、宋欣蓉催討該2千元,經過一段期間,證人黃恒堂已將該2千元全部交予共同被告潘琔俐。
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予吳秀娟部分:
①共同被告潘琔俐於99年4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通
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4日22時時34分0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意義為何?)這通電話是洪郁婷在罵伊都不接0000000000號販賣毒品的這支電話,另外伊告訴洪郁婷說「 哲倫 的阿姨說東西不會走」是因為伊在這通電話前,曾經賣過毒品海洛因給這個阿姨,阿姨抱怨海洛因品質不好要退貨。(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4日22時35分56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意義為何?)這通是伊跟莊政勳的通話,伊跟莊政勳說哲倫阿姨有打電話給伊,抱怨毒品海洛因的純度不夠,都不走,伊之所以會跟莊政勳講,是因為這筆生意是莊政勳叫伊去送的。(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2日18時25分45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意義為何?)這通電話是因為莊政勳有留伊0000000000號電話給別人,是留給綽號「裂嘴」哲倫的阿姨,伊會記得的原因,是因為當時莊政勳要去埔里榮民醫院喝美沙冬,要伊幫他去申請坐計程車去喝美沙冬的證明,莊政勳說1乘5是1千元的5包,再加1包5百元給哲倫阿姨。(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2日18時28分23秒、19時2分39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意義為何?)這通電話是伊與哲倫的阿姨通話,她問伊有否打電話給莊政勳,伊告訴她,伊到的時候再打給她,伊於19時2分39秒與哲倫的阿姨通話的時候,就是伊到南投縣埔里鎮興農超市與她見面的時候,通完電話之後約5分鐘左右,哲倫的阿姨就到了,她身材胖胖的,穿短褲黑衣,伊交給哲倫的阿姨價值5千元的海洛因,哲倫的阿姨當場給伊現金2千元或3千元,餘款因為哲倫的阿姨抱怨毒品海洛因不純,所以就沒有給錢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㈣第179頁、第180頁)。
②共同被告潘琔俐於99年5月6日偵訊時供稱:(98年12月22日
18時18分許,你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通話?)有,跟伊通話的人是「 阿娟 阿姨」,她是哲倫的阿姨。(提示99年5月6日調查筆錄後附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這個人是否為「阿娟阿姨」?)是,伊今天才知道她叫吳秀娟。(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22日18時28分23秒、18時18分3秒、19時2分39秒,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意思為何?)這是吳秀娟要跟伊買5千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南投縣埔里鎮的興農超市前交易,大約通完19時2分39秒電話之後,約2、3分鐘左右吳秀娟就到了,吳秀娟帶伊到她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興農超市旁邊巷子的住處,在吳秀娟住處內,伊當場給吳秀娟海洛因1包,吳秀娟給伊現金2、3千元,因為吳秀娟後來打電話抱怨海洛因品質不好,所以餘款就沒有給伊。(為何於99年4月23日偵訊中稱你跟吳秀娟是在興農超市前交易?)當時伊不敢講,是因為伊認識 毓哲 (即哲倫),所以當時沒有講在吳秀娟家交易,以今日所講的為準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㈤第108頁、第109頁)③吳秀娟於97年9月1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
年5月15日因欠費限話而停用等情,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7頁),足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間使用人係吳秀娟。
④被告莊政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6頁)。及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1日18時2分39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者,「B」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者,「C」係員警):「A:喂。B:現在還在報。這樣會構成強盜?A:還是你跟他說?。B:
警察先生你好。C:你叫什麼名字?B:我莊政勳。C:身份證字號?B:Z000000000。C:幾年次?B:64」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第28頁)。(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4日10時44分28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者,「B」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者):「B:莊先生,我未來之翼這,我想確認你住幾樓幾?A:11-2。B:11-2?你姓莊?。A:嘿。B:是你跟我們簽約的嗎?A:對。
B:我們簽約怎麼姓林?A:姓林?B:你是A、B、C棟哪一棟?A:我不知道哪一棟?B:是套房嗎?A:是。B:是圓型那一棟?A:對。B:11樓之2?A:對。B:跟我們的資料不一樣。A:怎麼可能。B:你是跟誰簽約的?A:也是跟你們裡面的。B:你的全名是什麼?A:莊政勳,政治的政,勳章的勳。B:11-2是姓李的。A:我昨天才回去。B:你住多久了?A:3-4個月了。B:3-4個月。你說裡面的東西被搬走了。
A:重要的東西被偷了。B:那是11樓之20啦。A:是11之20。B: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頁)。綜上所述,足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使用人確係被告莊政勳。
⑤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吳秀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2日之通話內容:(1)於98年12月22日18時15分42秒之通話內容:「A:喂。B:喂, 阿興 喔,我早上跟你留電話那個。A:啥?B:我早上在醫院跟你留電話。A:
誰?。B:我阿娟,要找阿興。A:他沒有在這裡。B:怎麼跟他聯絡啊?他留這支電話給我的。A:是唷!你是要跟他那個喔。B:對。A:那你在哪?B:我現在在興隆這邊。A:
是唷!那我們一人跑一半好嗎?B:你過來,我沒車耶!A:
你在哪?B:我在興隆這邊,我先問看看人家要標多少錢,我等一下打給你。A:嗯」。(2)於98年12月22日18時18分3秒之通話內容:「A:喂。B:要標5千,那個會很不好嗎?
A:哪有可能不好。B:有時候他叫別人拿來就不一定了。A:不會啦!我他年輕仔。B:高高那個嗎?A:東西沒有,絕對不可能。B:你高高那個嗎?A:不是。B:有用多一點嗎?A:你要借多少?B:借5千啊,你不要用那個。A:不會,我會用很漂亮給你。B:嗯。A:說真的啦,錢要夠喔。B:
有夠啦,你那邊不要漏氣就好了。A:好,我先打給他跟他說一下。B:你跟他說在醫院跟他拿電話他就知道了。A:好」。(3)於98年12月22日18時28分23秒之通話內容:「A:
喂。B:要出來了沒?A:小阿姨,我要到了等我一下。B:
你到了喔。A:你跟誰在一起?B:我一個人。A:不要騙我喔,真的假的。B:我穿短褲黑衣。A:你一個人,沒有別人。B:我一個人,怎樣嗎?A:沒有啊。B:你有打給你哥嗎?A:有啊。B:他說怎樣?他都知道,我現在要過去喔。A:小阿姨,你先等一下,我到打給你。B:好,你到打給我。A:好」。(4)於98年12月22日19時2分39秒之通話內容:「A:喂,阿姨喔。B:你到了嗎?A:到了。B:我下去了。A:好」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㈤第90頁至第92頁)。
⑥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莊政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2日18時25分46秒之通話內容:「B:哥,我問你?A:小雞,嘿。B:你今天在醫院有留我的電話給別人?A:有。B:那個人怪怪的。A:那是「毓哲」的阿姨。B:重點來了,她一開始就要借5000。A:要欠的?B:不是。A:不會,你問她夠嗎?B:她說5000漂亮就好了。A:
這「毓哲」要的。B:哥,要怎麼用?我不會?A:1乘5再加1包5的,然後你到了先拿錢後再將出東西。B: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頁)。
⑦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吳秀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4日22時30分4秒之通話內容:「A:喂,阿姨你有打給我喔。B:廢話。A:我手機是震動。B:你那天很爛你知道嗎?你還跟我保證很好。A:你說什麼東西很好。B:5張那個。A:不錯啊。B:人家都沒有感覺。A:不可能,人家都說不錯。B:之前你哥拿的都比較好,我說真的,那天晚上還跟別人拿。A:是唷,因為那個我沒再用。B:我知道,你要過來嗎?A:我等一下去找你。B:好」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㈤第93頁)。⑧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洪郁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4日22時34分之通話內容:「B:你跟你「7仔」講電話,都不接電話。A:我不知道。B:你會不知道。A:我在外面跑全用震動的。B:在外面跑用震動的。A:不然我沒感覺。B:你如果用震動要注意,你看人家等那麼久。A:我知道。姐,哲倫的阿姨說東西不會走。B: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
⑨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政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4日22時35分56秒之通話內容:「A:哥,毓哲的阿姨打電話給我。B:嗯。A:她說我們的東西很棒,我說沒錯。B:嗯。A:她說那有,都「不走」。B:你跟她說不可能,只有她們會這樣,別人都不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
⑩觀諸上開共同被告潘琔俐先後於偵訊陳述內容,已敘明其於
98年12月22日販賣海洛因予吳秀娟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且吳秀娟於該次交易後曾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等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共同被告潘琔俐與吳秀娟、共犯洪郁婷、被告莊政勳等人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是上開共同被告潘琔俐陳述內容,應堪採信,至該次交易吳秀娟所賒欠款項,本院參酌上開共同被告潘琔俐陳述內容,並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莊政勳之方式計算,應認吳秀娟所賒欠款項為3千元。
⑪至於證人吳秀娟雖於本院證稱:伊只是幫「 阿倫 」打電話給
「小雞」而已,伊並未向「小雞」購買海洛因,伊也不認識被告莊政勳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然此不僅與共同被告潘琔俐之上開證述不符外,且觀諸卷附共同被告潘琔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2日18時18分3秒、28分23秒、19時2分39秒與證人吳秀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被告莊政勳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附件二卷第51頁、第52頁),明顯係共同被告潘琔俐與證人吳秀娟相約見面之對話,且證人吳秀娟有提及5千元,並無任何有關「阿倫」之相關談話內容等情;又共同被告潘琔俐證述其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係被告莊政勳告知證人吳秀娟,核與證人吳秀娟於98年12月22日18時18分3秒之通話中提及其有在醫院取得該電話號碼,且共同被告潘琔俐於其後同日18時25分45秒在與被告莊政勳之通話中曾詢問被告莊政勳是否有在醫院留電話給他人,經被告莊政勳確認有此事,此有該譯文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被告莊政勳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附件二卷第51頁背面);參以證人吳秀娟亦證述與共同被告潘琔俐並無仇隙、債務糾紛(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且共同被告潘琔俐證述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秀娟,並不可作為免除其刑事責任,衡情自無虛偽證述之理。綜上所述,顯見證人吳秀娟之上開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莊政勳之認定。
⑫綜上所述,足認吳秀娟透過被告莊政勳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後,即於98年12月22日18時18分3秒、同日18時28分23秒、同日19時2分39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共同被告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五千元,並約定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興農超市旁住處進行交易,稍後共同被告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千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吳秀娟,吳秀娟則當場將現金2千元交予被告潘琔俐,並賒欠3千元,之後共同被告潘琔俐於同年月24日22時30分4秒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秀娟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秀娟於電話中抱怨上開交易之海洛因品質不佳,稍後共同被告潘琔俐即將此事轉告共犯洪郁婷、被告莊政勳,共犯洪郁婷、被告莊政勳均對此表示「不可能」,而吳秀娟則迄未交付該3千元。
⒊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販賣予證人邱志銘部分:
①證人邱志銘於99年2月9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1年左右第1次
使用毒品,於99年1月中旬,曾使用海洛因毒品,在埔里鎮育英橋旁堤防注射毒品,伊所施用毒品是向1名綽號「小雞」女子購買,都是伊打給她或是她打給伊的,她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該電話是何人所申請?何人在使用?)是伊母親 陳阿美 申請,是伊在使用。(0000000000該電話你已使用多久時間?)約98年10月份開始都是伊在使用。
(現警方提示你於98年12月20日13時46分23秒,你是否用你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小雞」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容為:「(小雞):安怎?(邱志銘)要找你啦!(小雞):你說。(邱志銘):現在比較痛苦,借不到錢身上只剩下3百塊只可以請你去吃東西,這樣可以嗎?(小雞):不要為難我好不好。(邱志銘):晚上7、8點再拿另外一部份給你。(小雞):拿1百塊給我就好了,你知道我5百百元抽多少?(邱志銘)我不知道。(小雞):才抽1百而已。(邱志銘):是喔,我現在剩3而已。(小雞):不要拉,你都會跟鏗(諧音)說。(邱志銘):我幹麻跟他講,我跟他又不好。(小雞):不要假。(邱志銘):我雖然是他舅舅,大家都反對我跟他在一起,他吃成這樣有像人嗎?(小雞):好啦!3百最後一次了。(邱志銘):好,我家在哪你也知道,我怎麼可能跑掉。(小雞):我不是怕你跑掉,是因為這樣我會賺不了錢。(邱志銘):喔。(小雞):我叫一個人去,那個人不可以在那邊,那是我舅舅他兒子,我舅舅剛在三網(諧音)對面那邊開茶間。(邱志銘):來我家就好了。(小雞):好,你站在你家外面。(邱志銘):恩。(小雞):過十分鐘,你打給我看她出去了沒,你才不會等太久,他會騎一台綠色的摩托車。(邱志銘):好」這是否是你與「小雞」的對話?)是的。(以上你與「小雞」之對話,是否是毒品交易之對話?)是的。(當次之交易,是交易何種毒品?於何處交易?)電話講完約15分左右,以5百元在伊家永樂巷36號前面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現警方提示你於98年12月22日13時3分34秒,你是否用你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小雞」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容為:「(小雞):你在哪?(邱志銘):加油站。
(小雞):那個跟昨天一樣喔?(邱志銘):什麼?(小雞):你全家,我快到了(邱志銘):恩」這是否是你與「小雞」的對話?)是的。(以上你與「小雞」之對話,是否是毒品交易之對話?)是的。(當次之交易,是交易何種毒品?於何處交易?)電話講完約15分左右,以5百元○○里鎮○○路與南安路口之全家超商前面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現警方提示你於98年12月22日15時18分56秒,你是否用你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小雞」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容為:「(小雞):喂。(邱志銘):你在哪?(小雞):你在哪?(邱志銘):我在(模糊)一個全家。(小雞):你去那個,你問你哥我昨天說的那邊。(邱志銘):哪裡?你就直接跟我說就好了。(小雞):游泳池你知道嗎?(邱志銘):你多久要過去?(小雞):現在要過去。(邱志銘):我馬上過去。(小雞):我沒錢補了喔!(邱志銘):我剛好給你。(小雞):好啦!那個一樣嗎?(邱志銘):恩」這是否是你與「小雞」的對話?)是的。(以上你與「小雞」之對話,是否是毒品交易之對話?)是的。(當次之交易,是交易何種毒品?於何處交易?)電話講完約15分左右,5百元○○里鎮○○路旁邊埔里舊游泳池門口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交易之毒品數量為多少?)伊不知道多少,伊每次以5百元都是買1小包的份量。(警方提示你於98年12月22日18時53分12秒,你是否用你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小雞」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容為:「(小雞):你要小杯的,馬上過來喔。(邱志銘):我就過來了。(小雞):好。」這是否是你與「小雞」的對話?)是的。(以上你與「小雞」之對話,是否是毒品交易之對話?)是的。(當次之交易,是交易何種毒品?於何處交
易?)電話講完約15分左右,以5百元○○里鎮○○路旁邊埔里舊游泳池門口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現警方提示你於98年12月23日12時26分19秒,「小雞」是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容為:「(小雞):喂。(邱志銘):你在哪?(小雞):同樣阿。(邱志銘):我快到了耶!(小雞):你誰?(邱志銘):我那個愛你愛不到那個。(小雞):恩,說重點在哪裡啦!(邱志銘):你現在在哪?(小雞):同樣阿,多少拉?(邱志銘):同樣阿。(小雞):馬上過去啦。(邱志銘):恩」這是否是你與「小雞」的對話?)是的。(以上你與「小雞」之對話,是否是毒品交易之對話?)是的。(當次之交易,是交易何種毒品?於何處交易?)電話講完約15分左右,以5百元○○里鎮○○路旁邊埔里舊游泳池門口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伊購買1小包海洛因毒品。(警方提示你於98年12月23日19時17分40秒,你是否用你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小雞」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容為:「(小雞):喂。(邱志銘):怎麼說?(小雞):你過十分鐘在那等我,我過去。(邱志銘):現在19點15分。(小雞):15分好了,我還要過去他那邊。(邱志銘):那我七點半過去。(小雞):嗯!拜拜」及98年12月23日19時33分21秒,你是否同樣撥打「小雞」行動電話內容為:「(小雞):喂。(邱志銘):喂。(小雞):快到了。(邱志銘):好啦!」這是否是你與「小雞」的對話?)是的。(以上你與「小雞」之對話,是否是毒品交易之對話?)是的。(當次之交易,是交易何種毒品?於何處交易?)電話講完約15分左右,以5百元○○里鎮○○路旁邊埔里舊游泳池門口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伊購買1小包海洛因毒品。(警方提示你於98年12月23日21時30分36秒你是否用你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小雞」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容為:
「(邱志銘):喂。(小雞):嗯?(邱志銘):妳出門了嗎?(小雞):妳想呢!(邱志銘):我在全家了,很冷」這是否是你與「小雞」的對話?)是的。(以上你與「小雞」的對話,是否是毒品交易之對話?)是的。(當次之交易,是交易何種毒品?於何處交易?)電話講完約15分左右,以5百元○○里鎮○○路與民生路口全家超商門口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伊購買1小包海洛因毒品。(警方提示你於98年12月28日19時7分31秒你是否用你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小雞」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容為:「(小雞)喂。(邱志銘)我 陳鴻妙 (諧音)他弟同樣。(小雞)嗯。(邱志銘)我現在馬上過去。(小雞)嗯。(邱志銘)我一分鐘到。(小雞)嗯。(邱志銘)你要找我喔。(小雞)五佰喔。(邱志銘)嗯」這是否是你與「小雞」的對話?)是的。(以上你與「小雞」之對話,是否是毒品交易之對話?)是的。(當次之交易,是交易何種毒品?於何處交易?)電話講完約15分左右,以5百元○○里鎮○○路與民生路口全家超商門口完成海洛因毒品易,伊購買1小包海洛因毒品,是由「小雞」跟伊當面交易。(警方提示你於98年12月29日19時14分56秒你是否用你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小雞」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容為:「(小雞)喂。(邱志銘)在哪裡?(小雞)老地方。(邱志銘)我現在過去。(小雞)嗯。(邱志銘)差50塊(小雞)喔。
(邱志銘)我馬上過去。(小雞)嗯」這是否是你與「小雞」的對話?)是的。(以上你與「小雞」之對話,是否是毒品交易之對話?)是的。(當次之交易,是交易何種毒品?於何處交易?)電話講完約15分左右,以450元○○里鎮○○路與民生路口全家超商門口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伊購買1小包海洛因毒品,是由「小雞」跟伊當面交易。(警方提示你於99年1月4日18時53分55秒你是否用你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小雞」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容為:「(小雞)喂。(邱志銘)你在哪裡?(小雞)同樣阿,你過來啊。(邱志銘)好」這是否是你與小雞的對話?)是的。(以上你與「小雞」之對話,是否是毒品交易之對話?)是的。(當次之交易,是交易何種毒品?於何處交易?)電話講完約15分左右,以5百元○○里鎮○○路與民生路口全家超商門口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伊購買1小包海洛因毒品,是由「小雞」跟伊當面交易。(你知道「小雞」的特徵或真實身分嗎?聯絡電話號碼為何?)伊不知道「小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小雞」電話是0000000000。(警方提示1張八合一指認照片,這8個人當中你認識何人?)經指認為相片中編號7之人為「小雞」(經警方查證為潘琔俐,Z000000000無誤)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㈢第140頁至第144頁)。
②證人邱志銘於99年2月9日12時39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偵查隊指認綽號「小雞」女子即共同被告潘琔俐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361頁)。
③證人邱志銘於99年2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有施用海
洛因,現在沒有了。伊的毒品來源是向綽號「小雞」即潘琔俐與鄧昭明購買的。(你如何與潘琔俐及鄧昭明買海洛因?)是伊的0000000000號打電話跟潘琔俐及鄧昭明聯絡,看約在何處交易,是潘琔俐與鄧昭明親自跟伊交易的。(你是否在98年12月23日中午12點、晚上7點及9點,向潘琔俐買了3次海洛因?地點分別在埔里舊游泳池門口、埔里游泳池門口、南安路與民生路口全家超商,每次都買5百元的海洛因?)是。(是否在98年12月28日晚上7點、98年12月29日晚上7點、99年1月4日晚上6點,向潘琔俐買海洛因,每次都買5百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都在南安路與民生路口全家超商?)是。(你買這麼多次毒品要作何用?)都是自己用注射方式施用。(你為何1天施用3次海洛因?)因為一直想要施用海洛因。(提示女性指認照片,潘琔俐是哪一個女性?)編號7。(你如何稱呼潘琔俐?)「小雞」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㈢第152頁)。④證人邱志銘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2月20日13時46分23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是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綽號「小雞」的女子即潘琔俐,要向她買5百元的海洛因,通完電話之後約當日14時左右,潘琔俐騎機車到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永樂巷36號前,潘琔俐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伊當場交付5百元現金給潘琔俐。電話中講的「鏗」指的是伊有1個姪兒「 阿謙 」,常常去找潘琔俐。(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2月22日13時3分34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也是伊跟潘琔俐的通話,是伊要跟她買毒品海洛因,因為電話中潘琔俐跟伊講跟昨天一樣,通完電話之後約15分鐘,就約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潘琔俐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伊當場交付5百元現金給潘琔俐。(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2月22日15時18分56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也是伊跟潘琔俐的通話,伊要跟她買毒品海洛因,通完電話之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里鎮○○路的游泳池旁交易,潘琔俐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伊當場交付5百元現金給潘琔俐。(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2月22日18時53分12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也是伊跟潘琔俐的通話,伊要跟她買毒品海洛因,電話中講「小杯的」就是指海洛因5百元的意思,通完電話之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里鎮○○路的游泳池旁交易,潘琔俐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伊當場交付5百元現金給潘琔俐。(為何98年12月22日跟潘琔俐買了3次的海洛因?)因為伊一直想要施用海洛因,所以才會跟她買這麼多次。(潘琔俐是誰介紹認識的?)跳八家將的朋友介紹認識的。(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0號98年12月23日12時26分19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也是伊跟潘琔俐的通話,伊要跟她買毒品海洛因,通完電話之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里鎮○○路的游泳池旁交易,潘琔俐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伊當場交付5百元現金給潘琔俐。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2月23日19時17分40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也是伊跟潘琔俐的通話,伊要跟她買毒品海洛因,通完電話之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里鎮○○路的游泳池旁交易,潘琔俐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伊當場交付5百元現金給潘琔俐。(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2月23日21時30分36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也是伊跟潘琔俐的通話,伊要跟她買毒品海洛因,通完電話之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潘琔俐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伊當場交付5百元現金給潘琔俐。(為何98年12月23日跟潘琔俐買了3次的海洛因?)因為伊一直想要施用海洛因,所以才會跟她買這麼多次,伊現在已經有喝美沙冬。(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2月28日19時7分31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也是伊跟潘琔俐的通話,伊要跟她買毒品海洛因,電話中講「他弟同樣」的意思就是一樣跟她要買海洛因的意思,通完電話之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潘琔俐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伊當場交付5百元現金給潘琔俐。(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2月29日19時14分56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也是伊跟潘琔俐的通話,伊要跟她買毒品海洛因,電話中講的「老地方」就是全家便利商店,通完電話之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潘琔俐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伊當場交付450元現金給潘琔俐。(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99年1月4日18時53分55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也是伊跟潘琔俐的通話,伊要跟她買毒品海洛因,通完電話之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潘琔俐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伊當場交付5百元現金給潘琔俐。(以上所言是否屬實?)都實在。(98年12月22日14時許,向潘琔俐購買海洛因是否有支付現金給潘琔俐?)沒有,當天潘琔俐讓伊欠帳, 剛伊 說我有付現金,是伊記錯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㈣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67頁)。
⑤共同被告潘琔俐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供稱:(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2月20日13時46分23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0000000000號是伊持用的電話,這通電話是綽號「 邱仔 」的邱志銘打電話給伊,他要向伊購買毒品海洛因5百元,通完電話後在當日14時左右,伊騎機車到邱志銘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永樂巷36號前,伊拿1小包海洛因給他,邱志銘沒有給伊現金,因而邱志銘欠伊5百元。(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2月22日13時3分34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也是伊跟邱志銘的通話,他是要跟伊買毒品海洛因,通完電話之後約15分鐘,約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伊拿1小包海洛因給他,邱志銘當場交付5百元現金給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2月22日15時18分56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也是伊跟邱志銘的通話,他要跟伊買毒品海洛因,通完電話之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里鎮○○路的游泳池旁交易,伊拿1小包海洛因給邱志銘,邱志銘當場交付5百元現金給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2月22日18時53分12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也是伊跟邱志銘的通話,他要跟伊買毒品海洛因,電話中講「小杯的」就是指海洛因5百元的意思,通完電話之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里鎮○○路的游泳池旁交易,伊拿1小包海洛因給他,邱志銘當場交付5百元現金給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2月23日12時26分19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也是伊跟邱志銘的通話,他要跟伊買毒品海洛因,通完電話之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里鎮○○路的游泳池旁交易,伊拿1小包海洛因給邱志銘,邱志銘當場交付5百元現金給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2月23日19時17分40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也是伊跟邱志銘的通話,他要跟伊買毒品海洛因,通完電話之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里鎮○○路的游泳池旁交易,伊拿1小包海洛因給邱志銘,邱志銘當場交付5百元現金給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2月23日21時30分36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也是伊跟邱志銘的通話,他要跟伊買毒品海洛因,通完電話之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伊拿1小包海洛因給邱志銘,邱志銘當場交付5百元現金給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2月28日19時7分31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也是伊跟邱志銘的通話,他要跟伊買毒品海洛因,電話中講「同樣」的意思就是一樣跟伊要買海洛因的意思,通完電話之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伊拿1小包海洛因給邱志銘,邱志銘當場交付5百元現金給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2月29日19時14分56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也是伊跟邱志銘的通話,他要跟伊買毒品海洛因,電話中講的「老地方」就是全家便利商店,通完電話之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伊拿1小包海洛因給邱志銘,邱志銘當場交付450元現金給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99年1月4日18時53分55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也是伊跟邱志銘的通話,他要跟伊買毒品海洛因,通完電話之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伊拿1小包海洛因給邱志銘,邱志銘當場交付5百元現金給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㈣第165頁至第167頁)。
⑥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志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1)於98年12月20日13時46分23秒之通話內容:「A:安怎?B:要找你啦!A:你說。B:現在比較痛苦,借不到錢身上只剩下3百塊,只可以請你去吃東西這樣可以嗎?A:不要為難我,好不好。B:晚上7或8點再拿另外一部份給你。A:拿1百給我就好了,你知道我5百抽多少?B:我不知道。A:才抽1百而已。B:是喔,我現在剩3而已。A:不要拉,你都會跟鏗(諧音)說。B:我幹麻跟他講,我跟他又不好。A:不要假。B:我雖然是他舅舅,大家都反對我跟他在一起,他吃成這樣有像人嗎?A:好啦!3百最後一次了。B:好,我家在哪你也知道,我怎麼可能跑掉。A:我不是怕你跑掉,是因為真的這樣我會賺不了錢。B:喔。A:我叫一個人去,那個人不可以在那邊,那是我舅舅他兒子,我舅舅剛在三網(諧音)對面那邊開茶間。B:來我家就好了。A:好,你站在你家外面。B:恩。A:過10分鐘,你打給我看她出去了沒,你才不會等太久,他會騎一台綠色的摩托車。B:好」。(2)於98年12月22日13時3分34秒之通話內容:「A:你在哪?B:加油站。A:那個跟昨天一樣喔?B:什麼?A:你全家,我快到了。B:恩」。(3)於98年12月22日15時18分56秒之通話內容:「A:喂。B:
你在哪?A:你在哪?B:我在(模糊)一個全家。A:你去那個,你問你哥我昨天說的那邊。B:哪裡?你就直接跟我說就好了。A:游泳池你知道嗎?B:你多久要過去?A:現在要過去。B:我馬上過去。A:我沒錢補了喔!B:我剛好給你。A:好啦!那個一樣嗎?B:恩」。(4)於98年12月22日18時53分12秒之通話內容:「A:你要小杯的,馬上過來喔。B:我就過來了。A:好」。(5)於98年12月23日12時26分19秒之通話內容:「A:喂。B:你在哪?A:同樣阿。B:我快到了耶!A:你誰?B:我那個愛你愛不到那個。A:恩,說重點在哪裡啦!B:你現在在哪?A:同樣阿,多少拉?B:同樣阿。A:馬上過去啦。B:恩」。(6)於98年12月23日19時17分40秒之通話內容:「A:喂。B:怎麼說?A:你過十分鐘在那等我,我過去。B:現在19點15分。A:15分好了,我還要過去他那邊。B:那我七點半過去。A:恩,拜拜」。(7)於98年12月23日19時33分21秒之通話內容:
「A:喂。B:喂。A:快到了。B:好啦」。(8)於98年12月23日21時30分36六秒之通話內容:「「B:喂。A:恩?B:你出門了嗎?A:你想呢!B:我在全家了,很冷」。(9)於98年12月28日19時7分31秒之通話內容:「A:喂。B:
我陳鴻妙(諧音)他弟同樣。A:恩。B:我現在馬上過去。
A:恩。B:我1分鐘到。A:嗯。B:你要找我喔。A:5佰喔。B:嗯」。(10)於98年12月29日19時14分56秒之通話內容:「A:喂。B:在哪裡?A:老地方。B:我現在過去。A:恩。B:差50塊。A:喔。B:我馬上過去。A:恩」。(11
)99年1月4日18時53分55秒之通話內容:「A:喂。B:你在哪?A:同樣阿,你過來啊。B:好」等語(見上開警卷第363頁至第365頁、第367頁)。
⑦觀諸上開證人邱志銘證述內容,已敘明其於98年12月20日、
22日、23日、28日、29日及99年1月4日陸續向共同被告潘琔俐購買海洛因合計10次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等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邱志銘與共同被告潘琔俐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亦與共同被告潘琔俐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⑧至於證人邱志銘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固證稱其於98年12月
22日14時許,向共同被告潘琔俐購買海洛因,未給付現金一節(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㈣第167頁),然觀諸上開證人邱志銘於99年4月16日偵訊證述內容,及共同被告潘琔俐於同日供述內容,證人邱志銘原證稱其先後於98年12月20日13時46分23秒、同年月22日13時3分34秒許打電話給共同被告潘琔俐,分別向共同被告潘琔俐購買5百元海洛因,該2次交易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嗣因共同被告潘琔俐供稱其先後於98年12月20日13時46分23秒、同年月22日13時3分34秒接獲證人邱志銘電話,分別販賣5百元海洛因予證人邱志銘,其中98年12月20日該次交易,證人邱志銘並未給付現金,而證人邱志銘復證稱確實有1次交易未給付現金等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0日13時46分23秒,與證人邱志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證人邱志銘所示沒有錢可以付等情,互核一致,足認該次未給付現金之交易,其交易日期應係98年12月20日。又證人邱志銘於99年2月9日偵訊時固證稱其於98年12月29日向潘琔俐購買5百元海洛因,然其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即供稱其於98年12月29日向潘琔俐購買450元海洛因,核與共同被告潘琔俐偵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9日19時14分56秒,與證人邱志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提及少50元一節,互核一致,足認98年12月29日該次交易之金額為450元。
⑨綜上所述,足認共同被告潘琔俐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邱志銘之情形如下:(1)證人邱志銘於98年12月20日13時46分23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共同被告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證人邱志銘當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永樂巷36號(起訴書誤載為「26號」,應予更正)住處前進行交易,稍後共同被告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邱志銘,證人邱志銘則賒欠此次交易款項迄未交付。
(2)證人邱志銘於98年12月22日13時3分34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共同被告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稍後共同被告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邱志銘,證人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共同被告潘琔俐。(3)證人邱志銘於98年12月22日15時18分56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共同被告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旁之游泳池旁進行交易,稍後共同被告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邱志銘,證人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共同被告潘琔俐。(4)證人邱志銘於98年12月22日18時53分12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共同被告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旁之游泳池旁進行交易,稍後共同被告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邱志銘,證人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共同被告潘琔俐。(5)證人邱志銘於98年12月23日12時26分19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共同被告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旁之游泳池旁進行交易,稍後共同被告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邱志銘,證人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共同被告潘琔俐。(6)證人邱志銘先後於98年12月23日19時17分40秒、同日19時33分21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共同被告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旁之游泳池旁進行交易,稍後共同被告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邱志銘,證人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共同被告潘琔俐。(7)證人邱志銘於98年12月23日21時30分36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共同被告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稍後共同被告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邱志銘,證人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共同被告潘琔俐。(8)證人邱志銘於98年12月28日19時7分31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共同被告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稍後共同被告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邱志銘,證人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共同被告潘琔俐。(9)證人邱志銘於98年12月29日19時14分56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共同被告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450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稍後共同被告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45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邱志銘,證人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450元交予共同被告潘琔俐。(10)證人邱志銘於99年1月4日18時53分55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共同被告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稍後共同被告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邱志銘,證人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共同被告潘琔俐。
⒋被告莊政勳、共犯洪郁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販賣予
證人黃恒堂、宋欣蓉、吳秀娟、邱志銘部分,與共同被告潘琔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共同被告潘琔俐於99年3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是伊所使用行動電話,後來伊有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還給洪郁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莊政勳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洪郁婷使用的。伊於98年12月24日有打電話給莊政勳,要跟他拿海洛因販賣,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到「借」的意思就是「拿」的意思,本來伊是要跟洪郁婷拿海洛因去賣,但當時洪郁婷在臺中,不方便拿給伊,因伊與洪郁婷、莊政勳3人之間有約定,如果洪郁婷不方便的時侯,伊就去找哥哥莊政勳拿毒品海洛因,「軟棉棉」的意思就是海洛因,打完這通電話之後,伊很快就去找莊政勳,也就是通訊監察譯文的20時13分32秒伊有打電話給莊政勳問他東西準備好了沒有,打完這通電給約5分鐘,伊就到莊政勳家,莊政勳交給伊價值5千元的海洛因數包,事後莊政勳有跟洪郁婷講,當天20時許伊有打洪郁婷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她這件事。(提示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譯文98年12月31日12時22分16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何?)這通是莊政勳跟伊連絡的,要伊去他的住處把伊販賣毒品的所得交回去的意思,當天晚上他打電話給伊之後,伊有去找莊政勳,莊政勳有拿走伊應該要交給洪郁婷販賣毒品所得8千元,因為莊政勳跟洪郁婷是男女朋友,所以莊政勳要伊去交錢,伊就去交了。(提示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譯文99年1月1日21時3分43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何?)其中伊講到「哥我跟姐講錢在你那」就是伊於98年12月31日去跟莊政勳回帳,有交屬於洪郁婷販賣所得8千元給莊政勳,電話中伊提醒莊政勳之前他答應要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即譯文中的「糖糖」,他講說已經給伊了,於98年12月31日伊去找莊政勳回帳的時候,在莊政勳家,莊政勳免費提供給伊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的量,約0.36公克給伊施用。(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到巧克力、牛奶、mp3、mp4是什麼意思?)巧克力是甲基安非他命,牛奶是海洛因,mp3是指甲基安非他命,mp4是指海洛因。(提示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譯文99年1月11日22時46分36秒、22時49分56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何?)這兩通電話的意思,是洪郁婷先傳簡訊問伊,mp3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剩多少,伊回傳簡訊給她說伊手中有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包,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7包,她是要問伊手裡的毒品的存貨有多少,以便補貨給伊。「大」的意思就是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小」的意思就是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㈢第117頁至第120頁)。
③共同被告潘琔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涉及本案販賣
海洛因的部份,你的毒品來源為何?)洪郁婷。(全部都向洪郁婷拿嗎?有無其他的情形?)有兩次是在莊政勳家拿的,是莊政勳給伊的。(兩次是莊政勳拿給你的,那洪郁婷拿給你幾次?)不記得。(莊政勳拿給你的兩次,數量各是多少?)伊記不太清楚,莊政勳拿給伊的是已經分裝好的。(莊政勳的分裝方式是如何?)就以5百劑量、1千劑量、2千劑量這樣子。(在包裝袋外面有標示5百、1千、2千的情形嗎?)有做記號。(如何做記號?)剪斜邊是2千的,剪兩邊是5百的,1千的沒有剪。(你曾經賣給哪一些人?)邱志銘、黃恒堂、宋欣蓉。(你賣這些毒品的時候,是如何聯絡?)他們會主動打電話向伊買。(收錢跟交付毒品為何人?)都是伊自己。(遇到對方向你買5百元的時候,但是你手上只有分裝好1千跟2千,沒有5百元的,你會怎麼辦?)伊會打電話問老闆,看要分裝還是怎樣。(你所謂的老闆為何人?)洪郁婷。(事實上到底有無這種情形?)有。(交易的數量跟金錢都是跟你聯絡,還是跟洪郁婷聯絡?)也有跟洪郁婷聯絡,然後洪郁婷打電話叫伊去送貨的也有。(曾經有人打電話給你,何人要你去送?)洪郁婷跟莊政勳。(莊政勳聯絡好叫你去送的次數有幾次?)常常,但是次數不記得。(有無你聯絡好了,由鄧昭明去送海洛因的情形?)有,次數伊真的忘記了。(交付海洛因跟收錢是否都同時?)對。(你收到的錢是跟何人結算?)伊通常都是跟洪郁婷結算,伊記得有一次洪郁婷趕不回來,叫伊去莊政勳家跟他回帳。(你都是把莊政勳或洪郁婷交給你的海洛因,全部賣完之後,再去結算拿新的海洛因,還是在你手上還有海洛因的情形之下,就又找他們拿海洛因?)還有的情形之下就會找了。(你去找他們,不管是拿海洛因還是會算,都是如何聯絡的?)伊會打給他們說東西差不多了,他們自己就會過來伊這裡。(你有無私底下向莊政勳借過錢?)沒有。(為何你會開3萬元的本票給莊政勳?)因為清算的時候,有些人買毒品用欠的,用欠的就變成伊要負責,伊不做的時候就要簽本票給他。(你說你的毒品海洛因是從洪郁婷或莊政勳這邊拿的,莊政勳有拿過兩次給你,你有無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有通聯紀錄。(你跟他們聯絡都用哪一支電話?)他們都會打公司的電話。(所謂的公司電話是哪一支號碼?)不記得了。(是否為0000000000?)對,也會打伊私人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你說是公司的電話,這支公司的電話是你一直在使用,還是鄧昭明在使用?)伊沒做的話就換別人使用。(有無同時兩個人都使用這支電話的衝突時間?)有。(大概幾次?)2、3次。(這支公司電話跟莊政勳、洪郁婷是如何聯絡?是打家裡的電話聯絡,還是打行動電話聯絡?)打行動電話。(你跟他們聯絡的這些電話,在警察局跟檢察官是否都有問過你?)對。(就是警察局跟檢察官講的那些電話嗎?)對。(還有無其他另外的聯絡方式?)直接去莊政勳家找他。(莊政勳都一直在家裡面嗎?)之前是因為莊政勳車禍,所以伊會去醫院。(有無去醫院找莊政勳的時候,向他拿海洛因算錢?)有,大概兩次。(你有無曾經打電話給莊政勳,向他拿海洛因的這種情形?)不算是伊打給他拿的,是他打給伊叫伊去拿的,次數有兩次。(莊政勳是在何處把毒品交付給你?)在莊政勳家。(你有無幫忙分裝成一小包?)曾經有。(大部分都是莊政勳自己分裝嗎?)莊政勳只拿給伊兩次,然後其他都是洪郁婷分裝好拿給伊。(賣掉毒品的這些現金,你存到多少的時候才會結算?)東西快要沒的時候。(如果呆帳的話,你要怎麼辦?)要自己負責。(你是否知道莊政勳跟洪郁婷有何關係?)男女朋友的關係。(你如何知道他們有在販賣毒品?)因為伊認識他們蠻久的,洪郁婷是我國中同學。(你販賣海洛因的利潤何在?)5百元是150,1千元是3百。(你是把錢拿回給莊政勳或洪郁婷之後,他們再把你的利潤給你,還是你直接自己扣掉?)那些賣毒品錢回去之後,他們才會拿錢給伊。(分裝是從一大包分裝出來,還是如何去分裝出來的?)莊政勳會把東西弄好,弄成一包,然後再從那一包去分裝。(把那一包全部分裝完嗎?)不一定,莊政勳會湊整數,整數就是不會有一萬零五百,不會有這種事情發生。(就是湊整數每次交給你海洛因的價值,然後你賣出去的總價值是一個整數嗎?)對。(你有無賣過海洛因是450元的?)有,因為客人沒有錢。(所以50元你自己吸收嗎?)對。(你剛開始賣的時候,是否有施用海洛因?)沒有。(你既然沒有在施用海洛因,你為何知道洪郁婷跟莊政勳在販賣海洛因?)伊剛開始有在吃安非他命,跟他們原本就認識。(他們是否也有賣安非他命?)對,伊都會跟他們買。(你剛提到公司電話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是何人交給你的?)洪郁婷。(你為何知道洪郁婷跟莊政勳是男女朋友?)因為伊跟洪郁婷是朋友,也是國中同學,出來見面的時候,看到他們在一起就知道。(剛剛你回答說販賣對象的部份,你有無販賣毒品給吳秀娟?)有。(你是否還記得從何時開始幫洪郁婷跟莊政勳賣海洛因?)伊忘了。(前後的時間大概多久?)幾個月。(後來為何不想做了?)因為一堆呆帳,伊這樣有做跟沒做還是一樣。(你說0926這支電話是你開始要幫洪郁婷賣毒品之後,洪郁婷交給你的,而這支電話也是那些要買毒品的人,打這支電話來聯絡你,有無一些要買毒品的人,後來是打你自己0917這支電話來跟你買毒品?)沒有,只有老闆委託伊去送貨,才會打0917這支電話給伊。(可是起訴書的附表,要購買毒品的黃恒堂,為何卻是打0917這支電話找你買毒品?)黃恒堂是伊的同學,他知道從伊這邊可以買到海洛因,所以他後來打0917這支電話跟伊買海洛因。(除了黃恒堂之外,其他購買毒品的人都是打0926這支電話嗎?)對。(你剛有提到莊政勳有段期間是車禍住院,你是否知道在哪一間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跟埔里榮民醫院都有。(你有無到醫院去看莊政勳?)有。(你是否曾經在醫院向莊政勳會帳或者拿毒品?)伊要澄清,是洪郁婷在那邊分裝東西給伊,所以原則上來講是洪郁婷拿給伊,不是莊政勳拿給伊。(有無莊政勳單獨拿毒品給你的情形?)有。(是在醫院還是莊政勳家?)莊政勳家。(莊政勳家在何處?)伊只知道埔里的珠仔山那邊。(莊政勳有無免費提供你毒品過?)有。(在何時你還記得嗎?)每次回帳後。(依照起訴書的附表三之二編號三的內容,98年12月31日在莊政勳的珠生路37之1號住處內,有無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有。
(你是否記得給你多少的數量?)莊政勳每次都會給伊大約2千元的量。(你如何知道那1包甲基安非他命的價值是2千元?)因為莊政勳有秤過。(你除了幫忙賣毒品有現金的收益以外,莊政勳還會給你毒品施用,你剛講說每次幾乎是2千元,這個金額聽起來不太合理,你有幫他們賣到這麼大的量嗎?因為你剛講的譬如說,賣5百元可以得到150元,這樣賣了5千元可以得到1千5百元,如果每1次莊政勳都給你將近2千元價值的毒品,等於你每1次跟他回帳的金額都很高到近5千到1萬元?)不是,莊政勳給伊東西是之前就講好了,反正伊幫他賣,每1次回帳就會請伊,這些東西就是莊政勳會拿給伊的,是這種意思,莊政勳給伊的量大約都是2千元的量,有時候會秤比較多,有時候就剛剛好。(你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有給你看監察譯文,這些譯文內容的確就是你跟這些人的通話內容嗎?)對。(後來鄧昭明有幫洪郁婷跟莊政勳賣毒品嗎?)對。(你為何知道鄧昭明有?)因為鄧昭明是伊表哥。(你先幫莊政勳賣毒品的嗎?)對。(有一段時間0926這支電話還在你身上,就是比較後期的時候,鄧昭明是否也參加幫忙賣毒品嗎?)對。(那一段期間0926這支電話是在你身上,還是在鄧昭明身上?)如果是輪替在接聽的話,電話還是在伊身上。(這支0926的電話到何時才被收回去?)伊簽本票那天。(你當時是跟何人說你不要賣了?)洪郁婷。(你跟洪郁婷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在何處跟她講的?)伊在即時通跟她講,後來她跟伊當面有講過,那天就把剩下沒賣出的毒品、0926這支電話跟賣出的錢全部交給她。(當天有無把帳算一算?)有,所以才簽本票。(所以這些動作都是在你家進行的?)對。(當時你跟洪郁婷做這些動作,莊政勳有無在場?)有,他們兩個一起來的。(那一天是何時你還記得嗎?)不知道是早上還是下午去的,是哪一天不太記得。(他們兩個到你家去結清,拿走毒品跟手機的時間,應該是在今年年初嗎?)應該是,伊沒有去算日期。(之後這支電話就交到鄧昭明使用嗎?)伊後來打那支電話就是鄧昭明在接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頁至第155頁)。
④觀諸上開共同被告潘琔俐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並已敘明其收受被告莊政勳與共犯洪郁婷所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由其負責與購毒者聯絡及送交毒品、收取價款,且不定期與被告莊政勳與共犯洪郁婷結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價款,並將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價款交予被告莊政勳與共犯洪郁婷,被告莊政勳與共犯洪郁婷再交付每次交易報酬(賣出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可得3百元之報酬)之情形。
⑤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莊政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1)於98年12月24日19時2分47秒之通話內容:「B:哥,向你借我一個『軟綿綿』。A:好。B:我馬上拿過去。A:我馬上『切』。B:你要跟我『切』。
A:衣服拿了?B:喔~」。(2)於98年12月24日20時13分32秒之通話內容:「B:哥哥,好了嗎?A:OK,早就OK了。
B:好我馬上上去。A:嗯」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㈢第108頁)。
⑥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莊政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1)於98年12月31日12時22分16秒之通話內容:「A:你過來『回回』。B:現在?A:嘿,你都『處理』完了?B:什麼『處理』完了?A:向你打電話的。B:有啦,『全打完了』。A:你還在忙什麼?B:發呆。A:那快一點來那個。B:好」。(2)於99年1月1日21時3分43秒之通話內容:「B:哥,我跟姐講錢在你那。A:我知。
B:還有哥你說要給我的都沒有給我。A:什麼東西?B:糖糖。A:糖糖?我已經給你了。B:喔。A:她( 婷姐 )不是要回來跟你那個。B:她沒回來。A:她沒回來你再過來向我拿。B:哥我跟你講,她知道我還在那個。A:你還在什麼?
B:就是前次那個還有在吃。A:我怎麼不知道?B:我不敢說」。(3)於99年1月1日23時36分18秒之通話內容:「A:
你那裡沒有了?B:誰沒了。A:你自己的。B:什麼東西?A:你自己的。B:你昨天沒有拿給我。A:有啦。B:你說那小包的?A:那是大包的。B:喔。A:過來拿。B:不要。A:你不要?B:好。A:你要過來就早點來?B:哥,我先去忙。A:你過來順便幫我買2支。B:我等一下過去」。(4)於99年1月2日13時32分32秒之通話內容:「A:我打多久你知道嗎?B:我知。A:你姐叫我打給你。B:她有叫人來叫我。A:你趕快一些人去「回回」。B:好」。(5)於99年1月2日23時22分51秒之通話內容:「B:哥,我遇到困難了。A:什麼事情。B:就是( 裕龍 )要MP4的。A:嘿。B:要8/1的。A:嘿。B:我不知那種型號是多少?A:你跟他拿35,放成4包。B:他說埔里街上是拿25。A:35,不然就不要。B:後來價格高的話,「容量」要大一點。A:他如果要就4包。B:好」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㈢第109頁、第110頁、原審卷㈠第168頁、第169頁)。
⑦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莊政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共犯洪郁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1)於98年12月30日23時6分1秒之通話內容:「B:『咕咕雞』跟他女朋友吵架,在哭。A:那要怎麼叫他『那個』?B:我有交代他,然後你就,我跟你說他那裡也沒有了,那個都沒了。A:什麼東西都沒了?B:他說都剩不多,等一下也要給他。A:妳怎麼不補一補?B:我怎麼補?A:你怎麼不補?B:我要趕回去,我不知道他那裡沒了,他是剛剛跟我講。A:現在怎辦?B:你就補給他,我回去再給你。A:那不用啦,那我不是等下開始「秤一秤」叫他過來拿。B:叫他用就好了。A:他在哭怎麼要他弄?B:
我叫他過去找你。A:你現在叫他過來。B:嗯。A:好啦,我先弄。B:我打給他。A:妳叫他順便帶玻璃紙過來。B:
你那裡有,我放在剪刀旁。A:那麼大張」。(2)於99年1月3日0時13分16秒之通話內容:「B:少年的,你那邊的MP4不是可以2.5嗎?A:什麼2.5?B:你上次說的。A:那是最大值。B:對啊。A:不要弄到最大,弄到最大就不夠「迷人」。B:你確定「乘1」會一模一樣。A:對。B:好。A:妳可以試試看?B:我又不會試。你叫人試試看」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㈢第109頁、原審卷㈠第169頁)。
⑧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洪郁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及簡訊內容如下:(1)於98年12月24日18時20分33秒之通話內容:「B:你那裡還有嗎?A:沒有了。B:
什麼東西沒有了?A:巧克力還有。B:牛奶沒有了?A:嘿。B:什麼時候沒有的?A:下午。B:我等一下叫 阿伯仔 拿去給你。A:為什麼?B:賺錢重要。A:我這邊被打槍了。
B:我知道。A:我這裡5、1、2都沒了。B:5、1、2都要」。(2)於98年12月24日20時53分2秒之通話內容:「A:姐我跟妳講。B:好。A:我跟哥哥那邊先拿5000給我。B:他有跟我說拿多少給妳。A:他沒有跟妳講?B:你說現金?A:不是啦。B:我有叫他記起來。A:我向妳說一下。我不管,我先向妳借支1000元,現金全在我這。B:好」。(3)於99年1月10日21時40分7秒之通話內容:「A:你打給我?B:
我告訴你,等一下你去全航領一下東西。A:領什麼?B:全航。等一下我再打給你。A:嗯。哥的車牌幾號?B:我不知道,是綠色的」。(4)於99年1月11日22時46分36秒之簡訊內容:「MP3剩幾個」。(5)於99年1月11日22時49分56秒之簡訊內容:「大10小7」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㈢第111頁、第112頁)。
⑨觀諸上開通訊監察文內容,可知被告莊政勳、潘琔俐與共犯
洪郁婷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電話聯繫密切,且共同被告潘琔俐以代號向被告莊政勳與共犯洪郁婷表示所販賣物品短缺,被告莊政勳、共犯洪郁婷立即表示將補充之,被告莊政勳並曾與共同被告潘琔俐、共犯洪郁婷討論販賣物品之細節,共同被告潘琔俐亦不定時向被告莊政勳與共犯洪郁婷交待販賣物品所收取款項之處理情形,並應被告莊政勳之要求與之見面進行結算。
⑩經核上開共同被告潘琔俐證述內容,關於其收受被告莊政勳
與共犯洪郁婷所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由其負責與購毒者聯絡及送交毒品、收取價款,並不定期與被告莊政勳與共犯洪郁婷結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價款,被告莊政勳與共犯洪郁婷則交付其每次交易報酬(賣出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可得3百元之報酬)之情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記載被告莊政勳、共犯洪郁婷與共同被告潘琔俐之間通話內容,相互一致,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⑪參以,關於販賣予證人黃恒堂與宋欣蓉部分,共犯洪郁婷一
再向證人黃恒堂、宋欣蓉催討因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賒欠款項2千元,及關於販賣予吳秀娟部份,吳秀娟係透過被告莊政勳取得上開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後吳秀娟向共同被告潘琔俐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共同被告潘琔俐即將此事轉告共犯洪郁婷與被告莊政勳,共犯洪郁婷與被告莊政勳對此均表示不可能等情,已如前述。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志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0日13時46分23秒之通話內容,亦提及共同被告潘琔俐就出售海洛因所收取款項,僅得抽取部份報酬等情。以及扣案之殘渣袋2只(見上開警卷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1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8頁)。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電子計算機1臺、夾鏈袋1包(見上開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4),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夾鏈袋1包(見上開警卷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可資佐證。
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莊政勳、潘琔俐與共犯洪郁婷合謀計畫
由被告莊政勳與共犯洪郁婷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共犯洪郁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交予共同被告潘琔俐,由共同被告潘琔俐負責與購毒者聯絡及送交毒品、收取價款,被告莊政勳與共犯洪郁婷則不定期與共同被告潘琔俐結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價款,並將每次交易報酬(賣出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可得3百元之報酬)交予共同被告潘琔俐。謀議既定,共同被告潘琔俐即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前開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恒堂、宋欣蓉、吳秀娟、邱志銘等人,並將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價款交予被告莊政勳與共犯洪郁婷,被告莊政勳與共犯洪郁婷則將交易報酬交予共同被告潘琔俐。從而,被告莊政勳、共犯洪郁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恒堂、宋欣蓉、吳秀娟、邱志銘部分行為,與共同被告潘琔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第1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本件被告莊政勳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其販賣可得之利潤,然被告莊政勳既與共同被告潘琔俐、共犯洪郁婷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恒堂、宋欣蓉、吳秀娟、邱志銘等人,則被告莊政勳、潘琔俐與共犯洪郁婷 干冒科 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若謂渠等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準此,被告莊政勳等人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販賣予證人邱志銘部分:
①證人邱志銘於99年2月9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你於98年
12月24日13時15分40秒你是否用你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小雞」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容為:「(A男)喂。(邱志銘)我找小雞。(A男)你要找他說喔。(邱志銘)對阿。(A男)同樣喔。(邱志銘)恩,你在哪。
(A男)同樣地方。(邱志銘)我馬上到,我在上面而已。(A男)這樣你比較快喔。(邱志銘)對啊。(A男)等我差不多五分。(邱志銘)我要工作快一點。(A男)好」這是否是你與「A男」的對話?)是的。(以上你與「A男」之對話,是否是毒品交易之對話?)是的。(當次之交易,是交易何種毒品?於何處交易?)電話講完約15分左右,以5百元○○里鎮○○路與民生路口全家超商門口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伊購買1小包海洛因毒品,是由電話中「A男」跟伊當面交易。(警方提示你於98年12月25日20時1分35秒,你是否用你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小雞」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容為:「(A男)喂。(邱志銘)喂。(A男)我剛要出門。(邱志銘)你多久會到。(A男)十分鐘內。(邱志銘)剛剛就說十分鐘。(A男)我剛要出去,不會太久。(邱志銘)我現在在這。(A男)那我趕過去。(邱志銘)嗯」這是否是你與「A男」的對話?)是的。(以上你與「A男」之對話,是否是毒品交易之對話?)是的。(當次之交易,是交易何種毒品?於何處交易?)電話講完約10分左右,以5百元○○里鎮○○路與民生路口全家超商門口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伊購買1小包海洛因毒品,是由電話中「A男」跟伊當面交易。(警方提示你98年12月25日20時7分44秒,你是否用你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小雞」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容為:「(A男)喂。(邱志銘)你要到了嗎?(A男)要到了,剛剛在老板那邊。(邱志銘)喔」這是否是你與「A男」的對話?)是的。(以上你與「A男」之對話,是否是毒品交易之對話?)是的。(當次之交易,是交易何種毒品?於何處交易?)就是剛才20時1分35秒所撥打同一筆交易。(另警方提示1張8合1指認照片,經你指認「A男」是否在內?為編號幾?)有,「A男」是編號7之男子(經警查證為鄧昭明,Z000000000無誤)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㈢第142頁至第144頁)。
②證人邱志銘於99年2月9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指認「A男」即共同被告鄧昭明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362頁)。
③證人邱志銘於99年2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有施用海
洛因,現在沒有了。伊的毒品來源是向綽號「小雞」即潘琔俐與鄧昭明購買的。(你如何與潘琔俐及鄧昭明買海洛因?)是伊的0000000000號打電話跟潘琔俐及鄧昭明聯絡,看約在何處交易,是潘琔俐與鄧昭明親自跟伊交易的。(是否在98年12月24日下午1點、98年12月25日晚上7點及8點,向鄧昭明買海洛因,每次都買5百元海洛因?毒品交易地點都在南安路與民生路口全家便利超商?)是。(提示男性指認照片,鄧昭明是哪一個?)編號第七。(你如何稱呼鄧昭明?)「阿弟」。(是否有時潘琔俐沒有接電話,就由鄧昭明接電話,並由鄧昭明跟你交易毒品?)是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㈢第152頁、第153頁)。
④證人邱志銘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2月24日13時15分40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通電話是伊原本要找潘琔俐,電話是鄧昭明接的電話,通完電話之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鄧昭明就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伊當場給鄧昭明5百元現金,伊確定是鄧昭明來跟伊交易的。(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2月25日19時55分10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通電話是伊原本要找潘琔俐,電話是鄧昭明接的電話,通完電話之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鄧昭明就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伊當場給鄧昭明5百元現金。電話中講的「你帶一個妹妹過來」的意思,就是指要買海洛因的意思。(以上所言是否屬實?)都實在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㈣第163頁)。
⑤共同被告鄧昭明於99年5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於98
年12月24日13時2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舊埔里 游泳池附近,也就是民生路與南安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販賣海洛因給邱志銘?)有。(販賣給邱志銘的海洛因來源為何?)是潘琔俐拿給伊的,賣得的海洛因價金5百元,也是交給潘琔俐。(有無於98年12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舊埔里游泳池附近,也就是民生路與南安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販賣海洛因給邱志銘?)有,毒品海洛因也是潘琔俐拿給伊的,賣得的海洛因價金5百元,也是交給潘琔俐。(警方今有無播放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25日15時36分38秒、同日15時37分15秒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音檔給你聽?)有,這是伊與莊政勳的通話,莊政勳是持用0000000000號的電話。(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於98年12月25日15時36分38秒、同日15時37分15秒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這2通是伊與莊政勳的通話,15時37分這一通其中「今天都是你喔」的意思是今天是不是由伊拿販賣毒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伊回答莊政勳說對,莊政勳有問潘琔俐今天是否休息,是指潘琔俐是否休息沒有拿這支0000000000號電話賣毒品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㈤第84頁)。
⑥共同被告潘琔俐於99年5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鄧昭明有
無於98年12月24日13時2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舊埔里游泳池附近,也就是民生路與南安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販賣海洛因給邱志銘?)有,當時邱志銘有打0000000000號電話要找伊,因為伊剛好在上廁所,所以由鄧昭明接聽,鄧昭明聽完電話之後告訴伊,伊就拿1包海洛因給鄧昭明,由鄧昭明去交易,鄧昭明回來之後有拿5百元現金給伊。(鄧昭明有無於98年12月25日2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舊埔里游泳池附近,也就是民生路與南安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販賣海洛因給邱志銘?)有,當時邱志銘有打0000000000號電話,是由鄧昭明接聽,鄧昭明聽完電話之後告訴伊,伊就拿1包海洛因給鄧昭明,由鄧昭明去交易,鄧昭明回來之後有拿5百元現金給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㈤第110頁)。
⑦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共同被告潘琔俐與鄧昭明所共同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志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1)於98年12月24日13時15分40秒之通話內容:「A:喂。B:我找小雞。A:你要找他說喔。B:對阿。A:同樣喔。B:恩,你在哪?A:同樣地方。B:我馬上到,我在上面而已。A:這樣你比較快喔。B:對阿。A:等我差不多五分。B:我要工作快一點。A:
好」。(2)於98年12月25日19時55分10秒之通話內容:「
A:喂,你好。B:喂,你在哪裡?A:我在外面,同樣嗎?B:你帶一個妹妹過來。A:好阿。B:你在哪?A:同樣阿。B:我馬上過去。A:我差不多10分鐘到。B:嗯」。(3)於98年12月25日20時1分35秒之通話內容:「A:喂。B:喂。
A:我剛要出門。B:你多久會到?A:10分鐘內。B:剛剛就說10分鐘了。A:我剛要出去,不會太久。B:我現在在這。
A:那我趕過去。B:嗯」。(4)於98年12月25日20時7分44秒之通話內容:「A:喂。B:喂,要到了嗎?A:要到了,剛剛在老闆那邊。B:喔」等語(見上開警卷第365頁、第366頁)。
⑧觀諸上開證人邱志銘證述內容,已敘明其分別於98年12月24
日、25日撥打上開共同被告潘琔俐與鄧昭明所共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渠等購買海洛因合計2次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等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邱志銘與共同被告鄧昭明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亦與上開共同被告潘琔俐與鄧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⑨綜上所述,足認共同被告潘琔俐與鄧昭明共同販賣第1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邱志銘之情形如下:(1)證人邱志銘於98年12月24日13時15分40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鄧昭明及潘琔俐所共同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共同被告鄧昭明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稍後共同被告潘琔俐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共同被告鄧昭明,由共同被告鄧昭明持之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該包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邱志銘,證人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共同被告鄧昭明。(2)證人邱志銘先後於98年12月25日19時55分10秒、同日20時1分35秒、同日20時7分44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共同被告鄧昭明及潘琔俐所共同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共同被告鄧昭明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稍後共同被告潘琔俐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共同被告鄧昭明,由共同被告鄧昭明持之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該包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邱志銘,證人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共同被告鄧昭明。
⒉被告莊政勳、共犯洪郁婷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販賣予證人邱志
銘部分,與共同被告潘琔俐、鄧昭明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共同被告鄧昭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販賣毒品給
邱志銘,伊在潘琔俐住處接過2次邱志銘打的電話,這2次潘琔俐各拿1包海洛因給伊,由伊拿去交給邱志銘並向邱志銘收錢,兩次各收5百元,伊收到錢後直接交給潘琔俐,伊知道潘琔俐的毒品係來自於莊政勳跟洪郁婷,因為伊跟潘琔俐有聊天時,潘琔俐有提過。而伊亦曾經販賣毒品給黃恒堂,當時伊在莊政勳的家,黃恒堂打電話跟伊聯絡,伊接完電話莊政勳就直接問伊說電話中的人要什麼,伊說海洛因,莊政勳就拿1包5百元海洛因給伊,由伊拿去交給黃恒堂並向黃恒堂收5百元,伊收到錢後將5百元交給莊政勳,之後莊政勳再拿150給伊。(你為何會去幫洪郁婷跟莊政勳賣海洛因?)因為沒有錢可以買安非他命。(你如何知道莊政勳跟洪郁婷有在賣?)因為剛開始是用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認識的。(後來你如何知道莊政勳有賣海洛因?)是聽莊政勳說的,也有看到。(你要去當莊政勳下線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潘琔俐有在幫莊政勳賣毒品嗎?)知道。(你是有問過潘琔俐還是莊政勳?)潘琔俐。(你是幫洪郁婷跟莊政勳賣毒品,還是算幫潘琔俐賣毒品?)有一次是跟莊政勳,兩次是潘琔俐。(在你的認知裡面,你是在幫何人賣毒品?)應該兩個都有,因為伊的毒品來源是這兩個。(0926這支電話是何人交給你的?)那時候是洪郁婷交給伊的。(為何交這支電話給你?)洪郁婷說他們那邊缺人手,拿這支電話給伊叫伊幫他們接電話。(有無說這支電話用途為何?)伊知道那支電話要幹麼的。(你為何會知道?是洪郁婷跟你講的還是你問她?)因為那支電話伊之前要購買毒品的時候,也是打這支。(所以你知道這支電話專門用來交易毒品的?)是。(洪郁婷拿這支電話給你,是否也要叫你幫他們接那些要買毒品的電話嗎?)是。(這樣叫你去賣毒品的人,應該是洪郁婷,你怎麼會說是潘琔俐?)那是到後面的時候,因為伊在潘琔俐那邊的時候,潘琔俐在使用這支電話,中途洪郁婷跟潘琔俐兩個人有一些磨擦。(你的意思是說,你有段時間在潘琔俐那邊,你就知道潘琔俐有持用0926這支電話在賣海洛因嗎?)是。(你那時候是否知道潘琔俐在幫何人賣海洛因?)知道。(如何知道的?)因為他們每次要回帳,有一次剛好伊人在那邊。(潘琔俐要跟何人回帳?)洪郁婷。(所以你知道潘琔俐在幫洪郁婷賣海洛因?)是。(之後潘琔俐跟洪郁婷兩個人有起爭執,所以洪郁婷把這支0926的電話交給你,請你來幫忙接聽電話?)是。(潘琔俐在賣毒品的後段過程時,有時候叫你幫她去送海洛因給別人?)是。(從你拿這支0926電話之後,潘琔俐還有無跟你一起賣海洛因?)沒有。(所以你拿到這支0926電話之後,是開始由你在賣海洛因嗎?)是。(所以你剛講的有兩次跟潘琔俐拿海洛因,那時候0926這支電話還在潘琔俐那邊?)是,伊拿到0926這支電話的時候,伊人是在莊政勳那邊,沒有在潘琔俐那邊。(你拿到0926這支電話之後,你的毒品來源是要跟何人拿?)莊政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至第174頁)。
②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共同被告鄧昭明與潘琔俐所共同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政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1)於98年12月25日15時36分38秒之通話內容:「A:喂。B:打給我。A:你誰?B:打給我」。(2)於98年12月25日15時37分15秒之通話內容:「A:喂。B:你阿明喔。A:哥。B:今天都你喔。A:對阿。B:小雞今天休息喔。A:沒有阿,他也有跑阿。B:你叫他等一下來找我。A:喔。B:你身上有錢嗎?你回去跟他拿錢。A:嗯。B:先幫我去買一張臺灣大哥大儲值卡1千再幫我買紗布。A:什麼種的。B:4乘4紗布10塊跟沖洗棉棒,我傳簡訊過去啦」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㈤第79頁)。
③觀諸上開共同被告鄧昭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已敘明其
參與前揭被告莊政勳、潘琔俐、共犯洪郁婷合謀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計畫,與共同被告潘琔俐一同負責與購毒者聯絡及送交毒品、收取價款,且其所收取價款全部交予共同被告潘琔俐之情形,核與上開共同被告潘琔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提及共同被告鄧昭明曾參與販賣毒品,並與其輪流接聽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其不定期與被告莊政勳與共犯洪郁婷結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價款,被告莊政勳與共犯洪郁婷則交付交易報酬等情,大致相符,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記載被告莊政勳與共同被告鄧昭明之間通話內容,相互一致,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④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電子計算機1臺、夾鏈袋1包(見
上開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5),及扣案之夾鏈袋1包(見上開警卷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共同被告鄧昭明參與前揭被告莊政勳、潘琔俐與共犯洪郁婷合謀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計畫,與共同被告潘琔俐一同負責與購毒者聯絡及送交毒品、收取價款,再由共同被告潘琔俐與被告莊政勳、共犯洪郁婷結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價款,被告莊政勳與洪郁婷則將每次交易報酬(賣出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可得3百元之報酬)交予共同被告潘琔俐。而共同被告潘琔俐與鄧昭明即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前開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志銘,再由共同被告潘琔俐與被告莊政勳、共犯洪郁婷結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價款,被告莊政勳與共犯洪郁婷則將交易報酬交予共同被告潘琔俐。從而,被告莊政勳、共犯洪郁婷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志銘部分行為,與共同被告潘琔俐、鄧昭明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第1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本件被告莊政勳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其販賣可得之利潤,然被告莊政勳既與共同被告潘琔俐、鄧昭明、共犯洪郁婷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志銘,則被告莊政勳、潘琔俐、鄧昭明與共犯洪郁婷干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若謂渠等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準此,被告莊政勳等人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販賣予證人黃恒堂部分:
⒈證人黃恒堂於99年2月9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月30日向
綽號「阿明」男子購買海洛因,以5百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伊先電話聯絡,約當天晚間19時許,在埔里市區地母廟紅色拱門旁,與綽號「阿明」男子當面交易。(警方提供編號1至8照片供你指認,其中有無販賣海洛因毒品給你綽號「阿明」之男子?但他不一定在其中,請你仔細指認。)是編號7沒錯,因為綽號「阿明」男子是伊南光國小同學阿倫的鄰居等語(見上開警卷第293頁、第294頁)。
⒉證人黃恒堂於99年2月9日12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偵查隊所指認綽號「阿明」即共同被告鄧昭明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296頁)。
⒊證人黃恒堂於99年2月9日偵訊具結證稱:99年1月30日接電
話的人不是「小雞」,是「阿明」,因為他跟「小雞」是朋友,一起出去玩時見過2、3次面。於99年1月30日下午7時27分通話那次有交易成功,是在埔里地母廟紅色牌坊那邊交易,交易5百元,是「阿明」出來。(提示指認照片,你曾經在警察局指認編號7是「阿明」?)是,伊跟他交易過1次。
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㈡第139頁、第140頁)。
⒋證人黃恒堂於99年4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
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9年1月30日19時27分6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意義為何?)這通電話是伊用宋欣蓉0000000000號的電話打給0000000000號,因為之前伊跟潘琔俐買毒品都是用這支電話,潘琔俐也有跟伊說,要買毒品就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接電話的人聲音聽起來像鄧昭明,通完電話之後約19時40分左右,伊與鄧昭明在埔里鎮地母廟紅色拱門下交易,伊當場給鄧昭明5百元現金,鄧昭明給伊1包海洛因。電話中鄧昭明說「街上嗎」、「這樣一樣那邊等」就是指地母廟紅色拱門下等語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㈤第30頁)。⒌共同被告鄧昭明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伊曾經販賣毒品給邱
志銘,伊在潘琔俐住處接過2次邱志銘打的電話,這2次潘琔俐各拿1包海洛因給伊,由伊拿去交給邱志銘並向邱志銘收錢,兩次各收5百元,伊收到錢後直接交給潘琔俐,伊知道潘琔俐的毒品係來自於莊政勳跟洪郁婷,因為伊跟潘琔俐有聊天時,潘琔俐有提過。而伊亦曾經販賣毒品給黃恒堂,當時伊在莊政勳的家,黃恒堂打電話跟伊聯絡,伊接完電話莊政勳就直接問伊說電話中的人要什麼,伊說海洛因,莊政勳就拿1包5百元海洛因給伊,由伊拿去交給黃恒堂並向黃恒堂收5百元,伊收到錢後將5百元交給莊政勳,之後莊政勳再拿150給伊。(你為何會去幫洪郁婷跟莊政勳賣海洛因?)因為沒有錢可以買安非他命。(你如何知道莊政勳跟洪郁婷有在賣?)因為剛開始是用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認識的。(後來你如何知道莊政勳有賣海洛因?)是聽莊政勳說的,也有看到。(你要去當莊政勳下線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潘琔俐有在幫莊政勳賣毒品嗎?)知道。(你是有問過潘琔俐還是莊政勳?)潘琔俐。(你是幫洪郁婷跟莊政勳賣毒品,還是算幫潘琔俐賣毒品?)有一次是跟莊政勳,兩次是潘琔俐。(在你的認知裡面,你是在幫何人賣毒品?)應該兩個都有,因為伊的毒品來源是這兩個。(0926這支電話是何人交給你的?)那時候是洪郁婷交給伊的。(為何交這支電話給你?)洪郁婷說他們那邊缺人手,拿這支電話給伊叫伊幫他們接電話。(有無說這支電話用途為何?)伊知道那支電話要幹麼的。(你為何會知道?是洪郁婷跟你講的還是你問她?)因為那支電話伊之前要購買毒品的時候,也是打這支。(所以你知道這支電話專門用來交易毒品的?)是。(洪郁婷拿這支電話給你,是否也要叫你幫他們接那些要買毒品的電話嗎?)是。(這樣叫你去賣毒品的人,應該是洪郁婷,你怎麼會說是潘琔俐?)那是到後面的時候,因為伊在潘琔俐那邊的時候,潘琔俐在使用這支電話,中途洪郁婷跟潘琔俐兩個人有一些磨擦。(你的意思是說,你有段時間在潘琔俐那邊,你就知道潘琔俐有持用0926這支電話在賣海洛因嗎?)是。(你那時候是否知道潘琔俐在幫何人賣海洛因?)知道。(如何知道的?)因為他們每次要回帳,有一次剛好伊人在那邊。(潘琔俐要跟何人回帳?)洪郁婷。(所以你知道潘琔俐在幫洪郁婷賣海洛因?)是。(之後潘琔俐跟洪郁婷兩個人有起爭執,所以洪郁婷把這支0926的電話交給你,請你來幫忙接聽電話?)是。(潘琔俐在賣毒品的後段過程時,有時候叫你幫她去送海洛因給別人?)是。(從你拿這支0926電話之後,潘琔俐還有無跟你一起賣海洛因?)沒有。
(所以你拿到這支0926電話之後,是開始由你在賣海洛因嗎?)是。(所以你剛講的有兩次跟潘琔俐拿海洛因,那時候0926這支電話還在潘琔俐那邊?)是,伊拿到0926這支電話的時候,伊人是在莊政勳那邊,沒有在潘琔俐那邊。(你拿到0926這支電話之後,你的毒品來源是要跟何人拿?)莊政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至第174頁)。
⒍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共同被告鄧昭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恒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30日19時27分6秒之通話內容:「A:喂。B:
阿明喔。A:不是啦。B:喔,我要5百軟的。A:你在哪?B:同樣在那等就好了。A:街上嗎?B:恩。A:這樣一樣那邊等。B:恩」等語(見上開警卷第311頁)。
⒎觀諸上開證人黃恒堂證述內容,已敘明其於99年1月30日撥
打上開共同被告鄧昭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等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黃恒堂與共同被告鄧昭明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亦與上開共同被告鄧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上開共同被告鄧昭證述內容提及共犯洪郁婷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其使用,核與上開共同被告潘琔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還給共犯洪郁婷,之後其撥打該門號即由共同被告鄧昭明接聽等情,亦大致相符,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⒏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見上開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2),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7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27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及扣案之殘渣袋2大包(見上開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各內含96只殘渣袋、94只殘渣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中180只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2只均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只兼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7只均不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10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8頁至第106頁)。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電子計算機1臺、夾鏈袋1包(見上開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5)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莊政勳、鄧昭明與共犯洪郁婷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合謀先由被告莊政勳與洪郁婷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再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共同被告潘琔俐處取回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共同被告鄧昭明,共同被告鄧昭明則負責與購毒者聯絡及送交毒品、收取價款,並由被告莊政勳與鄧昭明結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價款,且將每次交易報酬(賣出價值5百元之海洛因可得150元之報酬)交予共同被告鄧昭明。嗣證人黃恒堂於99年1月30日19時27分6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鄧昭明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共同被告鄧昭明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地母廟紅色拱門下進行交易,稍後被告莊政勳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共同被告鄧昭明,由共同被告鄧昭明持之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該包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黃恒堂,證人黃恒堂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共同被告鄧昭明。之後,共同被告鄧昭明將該5百元交予被告莊政勳,被告莊政勳則將該次交易報酬150元之報酬交予共同被告鄧昭明。⒐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第1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本件被告莊政勳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其販賣可得之利潤,然被告莊政勳既與共同被告鄧昭明、共犯洪郁婷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恒堂,則被告莊政勳、鄧昭明與共犯洪郁婷干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若謂渠等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準此,被告莊政勳等人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⒈關於販賣、轉讓予共同被告鄧昭明部分:
①共同被告鄧昭明於99年3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莊政勳
何時免費提供給你甲基安非他命?)莊政勳於98年10、11月間被車子撞到住院,伊於98年11月中旬偶爾到埔里基督教醫院、埔里榮民醫院照顧他,幫他買東西,他在埔里榮民醫院免費給伊甲基安非他命2次,價值均約5百元,莊政勳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伊都在他給伊後,在他住的病房內施用,施用後的確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莊政勳何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98年12月底、99年1月初,確切日期伊忘記了,伊打電話問莊政勳在哪裡,他說在家,伊就到他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家找他,當時他已經出院,到他家時大約傍晚時分,伊拿5百元現金給莊政勳,莊政勳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伊,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家施用,莊政勳賣給伊的的確是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跟他買這1次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㈣第12頁)。
②共同被告鄧昭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跟莊政勳買過
甲基安非他命,在98年12月或99年1月其中的某一天,伊到莊政勳住處跟他買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外莊政勳曾經兩次免費拿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時間是98年11月,地點是在埔里榮民醫院,當時莊政勳在埔里榮民醫院住院,伊去照顧莊政勳,莊政勳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伊在病房裡面的廁所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頁、第169頁)。
③被告莊政勳於98年11月13日入住埔里基督教醫院,於同年月
16日出院後,於同日入住埔里榮民醫院,於同年12月21日出院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99年12月16日埔醫行字第0990009345號函附病患醫理見解、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186頁、第187頁、第237頁、第238頁)。
④觀諸上開共同被告鄧昭明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已敘明其向被告莊政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交易地點、金額,及被告莊政勳先後2次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地點、金額,且上開證述內容提及被告莊政勳於98年11月間先後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埔里榮民醫院住院一節,亦與前揭就醫紀錄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等所載內容相互吻合,參以,警方於99年2月9日14時50分許經徵得共同被告鄧昭明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6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6頁、第227頁),足徵共同被告鄧昭明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及經驗,是以,上開共同被告鄧昭明證述其向被告莊政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被告莊政勳先後2次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經過,應屬其親身經驗而可採信。
⑤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見上開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3至8),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711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1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㈤第129頁、第130頁)。及扣案之上開殘渣袋2大包,各內含96只殘渣袋、94只殘渣袋,其中180只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2只均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只兼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7只均不含法定毒品成分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1包(見上開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5)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某日,在被告莊政勳位於南投縣○里鎮○○路37之1號住處內,共同被告鄧昭明向被告莊政勳表示欲購買5百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莊政勳即將五百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共同被告鄧昭明,共同被告鄧昭明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被告莊政勳。另於98年11月16日以後之11月間,被告莊政勳先後2次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埔里榮民醫院內,分別將5百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提供予共同被告鄧昭明施用。
⑥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本件被告莊政勳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其販賣可得之利潤,然被告莊政勳既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鄧昭明,則被告莊政勳干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謂其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準此,其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⒉關於轉讓予共同被告潘琔俐部分:
①共同被告潘琔俐於99年3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通訊
監察電話0000000000譯文99年1月1日21時3分43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何?)其中伊講到「哥我跟姐講錢在你那」就是伊於98年12月31日去跟莊政勳回帳,有交屬於洪郁婷販賣所得8千元給莊政勳,電話中伊提醒莊政勳之前他答應要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即譯文中的「糖糖」,他講說已經給伊了,於98年12月31日伊去找莊政勳回帳的時候,在莊政勳家,莊政勳免費提供給伊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的量,約0.36公克給伊施用等語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㈢第120頁)。
②共同被告潘琔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依照起訴書的附
表三之二編號3的內容,98年12月31日在莊政勳的珠生路37之1號住處內,有無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有。(你是否記得給你多少的數量?)莊政勳每次都會給伊大約2千元的量。(你如何知道那1包甲基安非他命的價值是2千元?)因為莊政勳有秤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頁、第152頁)。
③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莊政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潘琔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1)於98年12月31日12時22分16秒之通話內容:「A:你過來『回回』。B:現在?A:嘿,你都『處理』完了?B:什麼『處理』完了?A:向你打電話的。B:有啦,『全打完了』。A:你還在忙什麼?B:發呆。A:那快一點來那個。B:好」。(2)於99年1月1日21時3分43秒之通話內容:「B:哥,我跟姐講錢在你那。A:我知。
B:還有哥你說要給我的都沒有給我。A:什麼東西?B:糖糖。A:糖糖?我已經給你了。B:喔。A:她(婷姐)不是要回來跟你那個。B:她沒回來。A:她沒回來你再過來向我拿。B:哥我跟你講,她知道我還在那個。A:你還在什麼?
B:就是前次那個還有在吃。A:我怎麼不知道?B:我不敢說」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㈢第109頁、第110頁)。
④觀諸上開共同被告潘琔俐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已敘明被告莊政勳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共同被告潘琔俐與被告莊政勳之內容相互吻合,參以,警方於99年2月9日15時10分許經徵得共同被告潘琔俐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6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67頁及原審卷㈡第215頁),足徵共同被告潘琔俐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及經驗,是以,上開共同被告潘琔俐證述被告莊政勳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經過,應屬其親身經驗而可採信。
⑤扣案之上開透明結晶6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扣案之上開殘渣袋2大包,各內含96只殘渣袋、94只殘渣袋,其中180只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2只均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只兼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7只均不含法定毒品成分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1包(見上開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5)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莊政勳於98年12月31日在其上址住處,將2千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提供予共同被告潘琔俐施用。
㈤至於被告莊政勳之辯護人雖以共同被告潘琔俐就毒品之來源
(究係單純來自洪郁婷抑或洪郁婷與被告莊政勳2人)、被告莊政勳所交付之毒品分裝方式(包裝或以劑量方式、已包裝完成或潘琔俐幫忙分裝)、會算販毒所得之地點(在被告莊政勳住處會算或在潘琔俐住處會算),及被告鄧昭明就被告潘琔俐所交付之毒品出售對象(究係售予邱志銘1人抑或黃恒堂及邱志銘2人)、其販賣毒品之報酬(究係免費吸食安非他命抑或現金報酬)、何人交付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莊政勳或證人洪郁婷)等情之前後所述不符,而認其等所述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2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潘琔俐、鄧昭明前後之證述固有部分未符,然其等就被告莊政勳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所述均相一致,且有證人黃恒堂、宋欣蓉、邱志銘等人之證述在卷,並有共同被告潘琔俐、鄧昭明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潘琔俐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又其等於參與販賣毒品之時,原未預期將於日後證述被告莊政勳之犯行,自不能期待其等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其等事後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自不能因其等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即認其等證言全不足採。何況共同被告潘琔俐、鄧昭明與被告莊政勳並無怨隙,應無蓄意構陷之理。是被告莊政勳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㈥被告莊政勳之辯護人以共犯洪郁婷於本院曾證稱:「我跟潘
琔俐收起來、不販毒的時候,莊政勳就把那電話拿去給鄧昭明用」、「他(指莊政勳)一開始不知道,‧‧‧所以我們9月份剛開始做的時候不敢讓他知道、是瞞著他偷偷做的,不過到12月份、他住院時他就知道了。‧‧‧等他出院之後,在1月份、我跟潘琔俐沒在做時才把手機拿給他,就換成是他跟鄧昭明」、「我跟潘琔俐做的他都沒得分,1月份他跟鄧昭明的時候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5頁),及被告莊政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郁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30日23時6分1秒之通話內容等情,而認被告莊政勳僅知悉洪郁婷、潘琔俐有販毒而已,被告莊政勳就其2人販毒所得亦無從分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第233頁)。惟證人洪郁婷於本院明確證稱:(受命法官問:南投那已起訴的案子是否就是跟莊政勳、潘琔俐、鄧昭明的案子一樣?)對。(受命法官問:就南投已起訴之案件,妳對起訴書所載、認為妳有跟莊政勳、潘琔俐、鄧昭明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有無意見?是否實在?)沒有意見,實在。(受命法官問:我是問被告莊政勳加入、參與販毒的時間為何?原審判決上載,98年12月19日即12月中旬以後,妳、潘琔俐答、莊政勳都有賣毒品給黃恒堂、宋欣蓉、吳秀娟、邱志銘等人;所以說,此時莊政勳是否即已知道、已有加入?)是。(受命法官問:妳為何會記得是在12月中旬?)因為那時他在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第166頁背面)。參以如前所述,被告莊政勳確於98年11月13日入住埔里基督教醫院,於同年月16日出院後,於同日入住埔里榮民醫院,於同年12月21日出院,顯見證人洪郁婷所證述被告莊政勳未參與其與潘琔俐販毒之時間,應係指被告莊政勳於98年12月住院前之時間,然本案被告莊政勳共同為上開販毒之時間係98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核與證人洪郁婷之上開證述,並無違背;又觀諸卷附被告莊政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郁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30日23時6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㈢109頁),被告莊政勳固曾言及「什麼東西都沒了」,似指被告莊政勳不懂證人洪郁婷在電話中之所言,然證人洪郁婷旋即稱:「他說都剩不多,等一下也要給他」,被告莊政勳即稱:「妳怎麼不補一補」,證人洪郁婷稱:「我怎麼補」,被告莊政勳稱:「妳怎麼不補」,證人洪郁婷稱:「我要趕回去,我不知道他那裡沒了,他是剛剛跟我講」,被告莊政勳稱:「現在怎辦」,證人洪郁婷稱:「你就補給他,我回去再給你」,被告莊政勳稱:「那不用啦,那我不是等下開始秤一秤,叫他過來拿」。是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政勳雖曾言及「什麼東西都沒了」,然其旋即了解證人洪郁婷所言之真意而繼續對話,顯見被告莊政勳之辯護人僅係擇取上開部分之對話內容,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莊政勳之認定,是被告莊政勳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㈦被告莊政勳雖稱證人潘琔俐、鄧昭明、洪郁婷於本院提解出
庭前有串證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第217頁背面),然證人潘琔俐、鄧昭明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2頁),核與其等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參與上開販毒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洪郁婷於本院亦坦承參與販毒(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且有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而證人潘琔俐、鄧昭明、洪郁婷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均不足以免除其等罪責,衡情當無誣陷被告莊政勳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又被告莊政勳既稱係聽聞自同囚車之人告知上情,即非其親自見聞,且被告莊政勳先稱係自不認識的同囚車之人所告知,卻於事後由辯護人具狀指稱係經囚車同學張武龍所告知(見本院卷第234頁),其先後所供亦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相互勾串而為虛偽證述之情,是被告莊政勳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莊政勳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均非可
採,被告莊政勳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禁藥,行為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23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於98年11月20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爰配合修正刪除原規定「持有」之文字,轉讓毒品部分則未修正,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莊政勳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1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恒堂、宋欣蓉、吳秀娟、邱志銘等4人共計13次,核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共計13次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至於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莊政勳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志銘共計2次,核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共計2次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至於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莊政勳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恒堂,核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至於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莊政勳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販賣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鄧昭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至於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查被告莊政勳於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分別轉讓第2級
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鄧昭明、潘琔俐等2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㈤被告莊政勳與潘琔俐、洪郁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莊政勳與潘琔俐、鄧昭明、洪郁婷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莊政勳與鄧昭明、洪郁婷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莊政勳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莊政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並於95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6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則被告莊政勳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定論以累犯,除販賣第1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2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均各加重其刑。
㈧被告莊政勳販賣第1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
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其所販賣之數量甚少與坊間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及被告莊政勳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1級毒品予證人黃恒堂、宋欣蓉、吳秀娟、邱志銘等4人共計13次所得僅9950元(已扣除證人吳秀娟賒欠3千元、邱志銘賒欠5百元),及被告莊政勳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1級毒品予證人邱志銘共計2次所得僅1千元,以及被告莊政勳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予證人黃恒堂1次所得僅5百元,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莊政勳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對被告莊政勳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被告莊政勳就販賣第1級毒品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莊政勳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莊政勳意圖營利販賣第1、2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其販賣期間不長、所得利益不多,及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以及被告莊政勳轉讓禁藥3次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對於被告莊政勳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稍嫌過重,而對被告莊政勳三人各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復認為被告莊政勳與潘琔俐、洪郁婷共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恒堂、宋欣蓉、吳秀娟、邱志銘等4人,合計13次之所得共計9950元(吳秀娟賒欠3千元及邱志銘賒欠5百元部分,因未實際收取,故不予計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及被告莊政勳與潘琔俐、鄧昭明、洪郁婷共同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志銘,合計2次之所得共計1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以及被告莊政勳與鄧昭明、洪郁婷共同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恒堂1次之所得5百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莊政勳獨自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鄧昭明1次之所得5百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認為關於沒收銷燬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4.74公克,含包裝塑膠袋2只,見上開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僅於附表三之該項主文中宣告均沒收銷燬之。㈢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10.7111公克,含包裝塑膠袋6只,見上開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8),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僅分別於附表四之該項主文中宣告均沒收銷燬之。㈣扣案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80只,及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及兼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見上開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因均無法與其內之第1、2級毒品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且上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80只,僅於附表三之該項主文中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及兼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之殘渣袋1只,僅分別於附表三、四之該項主文中宣告均沒收銷燬之,以及上開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僅於附表四之該項主文中宣告均沒收銷燬之。㈤扣案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見上開警卷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因無法與其內之海洛因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並僅於附表一之三編號十之該項主文中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電子計算機1臺、夾鏈袋1包(見上開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5),均為被告莊政勳所有一節,業據被告莊政勳供承在卷,且觀諸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販賣毒品金額,及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轉讓毒品金額,均屬具體而特定,衡情自有使用電子磅秤、夾鏈袋之必要,且被告莊政勳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交易金額與共同被告潘琔俐,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交易金額與共同被告鄧昭明進行結算,衡情亦有使用電子機算機之必要,是以,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電子計算機1臺、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莊政勳與潘琔俐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被告莊政勳與潘琔俐、鄧昭明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莊政勳與鄧昭明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其中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1包亦為被告莊政勳獨自為上開犯罪事實四、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夾鍊袋1包(見上開警卷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均為共同被告潘琔俐為所有,且該行動電話係作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及該夾鏈袋係作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潘琔俐供承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以張家富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共犯洪郁婷所有且作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
㈡、㈢及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共同被告潘琔俐與鄧昭明供承在卷,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雖未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以案外人張家富名義租用,此有統一超商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SIM卡既非屬被告莊政勳等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㈤扣案之殘渣袋7只(均不含法定毒品成分)、行動電話6支(其中3支各內含SIM卡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杓子1支(見上開警卷第21頁、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2、16至21),及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均不含法定毒品成分)、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見上開警卷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7),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與本件被告莊政勳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莊政勳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有下列應補充或更正之處: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
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是原審判決以原譯文為證據,固有未合,惟此業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製作上開譯文之偵查佐李啟明補正上開程式,檢察官、被告莊政勳及其辯護人對此均未爭執,爰予以補充。
㈡本案引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如前所
述,原判決於此不合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及更正之。㈢被告莊政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鄧昭明之時間
,係於其於98年11月16日至埔里榮民醫院住院以後之11月間某2日,原判決僅記載係於98年11月間之某日,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附表一附表一之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恒堂
、宋欣蓉部分)編號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莊政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夾鏈袋貳包、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二莊政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夾鏈袋貳包、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附表一之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吳秀娟
部分)編號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莊政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附表一之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志銘
部分)編號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莊政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莊政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三莊政勳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四莊政勳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五莊政勳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六莊政勳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七莊政勳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八莊政勳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九莊政勳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十莊政勳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陸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琔俐、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志銘部分)編號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莊政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潘琔俐、鄧昭明、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琔俐、鄧昭明、洪郁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琔俐、鄧昭明、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二莊政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潘琔俐、鄧昭明、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琔俐、鄧昭明、洪郁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琔俐、鄧昭明、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恒堂部分)編號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莊政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柒肆公克,含包裝塑膠袋貳只)、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佰捌拾只、殘留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鄧昭明、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鄧昭明、洪郁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鄧昭明、洪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四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昭明部
分)編號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莊政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柒壹壹壹公克,含包裝塑膠袋陸只)、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貳只、殘留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附表五(犯罪事實欄五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昭明、潘琔俐
部分)編號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莊政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二莊政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三莊政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