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壬○○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立兆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壬○○、戊○○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己○○、庚○○、壬○○、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庚○○、壬○○、戊○○無罪部分:
(一)、被告壬○○、戊○○部分:訊據被告壬○○、戊○○、庚○○均矢口否認有
恐嚇犯行,壬○○辯稱其岳父遭告訴人辛○○僱用之司機丙○○開車撞死,因告訴人不出面參加調解,伊乃與其妻戊○○等人到告訴人住處去調解賠償問題,伊係被害人家屬,情緒、言語可能比較激動,但不至於恐嚇告訴人。被告戊○○辯稱其父親被丙○○撞死,伊到告訴人家中談賠償事,並未持酒瓶敲擊桌面恐嚇告訴人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證人癸○○之證詞為其論罪依據。經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雖與證人癸○○之證詞相符,惟證人癸○○係告訴人之妻,且案發當天除被告等人、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癸○○在場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本屬對立之雙方,為偏頗有親屬關係之家人,本極易為附和之詞,是證人癸○○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本屬人情之常,於被告等人矢口否認之情形下,如無其他積極事證自不宜據之為被告有右開犯行之唯一證據,況本件係由告訴人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告訴狀中僅列己○○、庚○○二人為被告,是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並不知被告二人曾至其住處,係因戊○○陪同己○○等人到偵查庭時方由證人癸○○指認,再由戊○○供稱係壬○○是與其同往告訴人處之人等情,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九號偵查卷宗可稽,被告等人如真有恐嚇犯行,躲避唯恐不反,豈會自行到偵查庭供證人指認,戊○○又豈會在告訴人不知其夫有到現場之情況下自行供出其夫壬○○之姓名年籍陷其於不利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犯行,尚堪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庚○○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恐嚇犯嫌,係以告訴人丁○○之
指訴、證人甲○○之證詞、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父親被撞死後,伊有申請調解,但肇事者丙○○均不出面與其調解,伊乃依調解委員之建議到丙○○住處去瞭解看看,當天丙○○不在,其弟弟即告訴人丁○○看到被告前往,說話就很大聲,當天伊說的話只是假設及比諭的說法,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當天前往丙○○住處,因丙○○不在,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為上開言語一節,固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庚○○之父親 陳山松 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號路口遭告訴人丁○○之兄丙○○駕駛辛○○經營之全省廣告社自用小客車撞死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而迄至本院首次審理時,丙○○及辛○○均未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失等情,亦詳見審理筆錄,是被告辯稱前往告訴人住處係因為處理上開理賠事宜自堪採信,再參以審理中辛○○亦自承其曾表示願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惟一百六十萬元係含保險公司理賠之一百二十萬元在內,依上計算,辛○○願理賠之金額當只在三十到四十萬元之間,對照被告上開「我會準備三十萬等你,要叫你一樣賠一條命」、「我就用三十萬來買一副棺材等你」、「你爸爸的命我也是要過來啦」均與車禍事件有關之言語,堪認被告係針對賠償金額及加害人處理車禍賠償事宜所為之不滿及憤怒之言語,其表達之方式或有不妥,然難認其於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圖,自難據告訴人之指訴及扣案之錄音帶、譯文認被告有恐嚇犯行,再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母甲○○之證詞中並未言及被告有恐嚇言語,自難據其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有恐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己○○、庚○○、壬○○、乙○○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己○○、庚○○、壬○○、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辛○○、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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