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係夫妻關係,其二人與乙○○均於嘉義市永和市場擺設地攤,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七時許,三人因於該處擺設攤位而發生爭執,丙○○與甲○○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架住乙○○,而甲○○則趁勢用口咬乙○○之手指,致乙○○受有右手第五指咬裂傷合併瘀腫之外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作生意之事實,惟均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渠等在那裡作生意,十多年從來沒有與人家發生吵架,告訴人之指訴純屬虛構等語。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指咬裂傷合併瘀腫之傷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以為論據。惟查:
(一)、告訴人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告被告二人(另有第三人 吳黃朝子 )
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傷害、毀損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受理,並認定丙○○、甲○○、吳黃朝子與乙○○,均在嘉義市永和市場擺設地攤,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八時二十分許,因乙○○擺設之蛋攤佔用甲○○擺攤之位置,雙方發生爭吵,丙○○、甲○○與吳黃朝子三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至嘉義市○○街○○○巷○號前,將 黃女 之蛋攤上所擺放之鹹鴨蛋、雞蛋、生鴨蛋、茶油、苦瓜茶掃落地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另丙○○強行將黃女之蛋攤推走,黃女上前阻止,竟以蛋攤衝撞,致黃女受有左大腿瘀腫,且將蛋攤推至嘉義市○○路財神爺廟旁巷內棄置,妨害乙○○使用之權利。並判處丙○○共同損壞他人之鹹鴨蛋、雞蛋、生鴨蛋、茶油、苦瓜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吳黃朝子共同損壞他人之鹹鴨蛋、雞蛋、生鴨蛋、茶油、苦瓜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此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卷可稽。
(二)、本件告訴人所指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七時許,於右揭市場擺設地攤
所發生,惟竟未於上開雙方較後發生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傷害、毀損案件等罪,併予提起,是否真實,即有疑義。
(三)、再查告訴人於本件指稱被告與其因於該處擺設攤位而發生爭執,丙○○
與甲○○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架住乙○○,而甲○○則趁勢用口咬乙○○之手指,致乙○○受有右手第五指咬裂傷合併瘀腫之外傷云云。固為被告二人所堅口否認,指係虛構,且告訴人於本院先則稱:伊叫他們不要移動我攤位,結果丙○○就從我後面架住我,而陳土只就用嘴咬我手指,邊咬邊說要把我咬斷,怕什麼云云。繼則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陳稱被告二人在其前,由丙○○架住乙○○,甲○○口咬云云,已有二種版本,嗣又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改稱:係丙○○自我後面轉過來我前面抓住我,而甲○○就把我手咬下去,我叫一聲黃義吉才放下我云云。指稱之事實亦復不同,殊難遽為認定本件被告二人確有告訴人所稱傷害之犯行。
(四)、又告訴人固提出診斷書載有手咬傷,然告訴人初指係被告丙○○架住告
訴人,被告甲○○在前咬其手指云云,嗣又稱係丙○○、甲○○二人在其前,由丙○○架制、甲○○口咬云云,已有不符,不足採信,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為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還併案,亦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可按。
(五)、若依告訴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本件告訴之指訴所載,於右
揭時、地,由丙○○架制、甲○○口咬告訴人第五指成傷,當場血流如注,告訴人大聲呼救後,被告二人始行放手。後告訴人雖經就醫,迄今仍不時麻痛,入夜難以成眠云云,當時正在市場,應有多人目睹,卻無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經本院傳拘無着,不願到庭,甚為明顯。矧被告甲○○四、五年前早已無上門牙,亦因故不能再裝假牙,如何口咬,亦有可疑。足見告訴人所為指訴,顯有瑕疵,難以採憑。
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持證據,顯有瑕疵,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容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被告前開辯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書記官張振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