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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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6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被告 王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償還本息。詎料,被告自106年8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22,730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08%(約定7%﹢指數利率1.08%)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106年9月2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且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前經原告催請給付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105年度至107年度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書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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