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審易字第4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正途營生,竟干本件犯行,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當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迄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證,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