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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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23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2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當日或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大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3公克)、針筒一支。訊據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證物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未具任何理由,僅空言表示不服原審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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