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另案在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判決書判決日期前應增加「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曾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漏未記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