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丙○○(即 廖核宥 )
之二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罪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陸佰肆 拾参萬参仟肆佰参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以:被告等向原告詐稱將錢存在歐盛銀行可獲得較高之利息,實際係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致原告虧損,經扣除原告償還之數額後尚積欠原告上開數額,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具狀否認犯罪,被告丙○○坦承就被告之損失有疏失,就親情、原告之身體狀況及家庭失和的情況, 陳明 願承擔上開損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