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
弄1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按被告戶籍地「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弄○號」之地址傳喚,該執行傳票由被告父親 田俊雄 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收受,被告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到案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於上開期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二紙在卷可按。然查具保人與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其先以「離職業務需交接為由」具狀向聲請人聲請緩期至九十七年七月底報到執行,此有聲請狀一紙在卷足稽,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聲請狀後,均未曾就被告所請為准駁與否之函覆,乃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逕發函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派警持拘票前往上開住所拘提,報告書記載:「經員警前往拘提未獲,被告父親表示被告未住在該址,另已將收受執行傳票之事轉達被告,被告稱已向法院請假」,足認被告誤認其既已延緩到案接受執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惟未獲聲請人函覆否准之結果,可能已獲准許,故未依通知到案執行,是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逃匿之情,非有所疑,是尚難以派警前往被告之住居所拘提未獲,即認為被告已逃匿,從而聲請人遽為前開沒入保證金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