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馮基源 律師相對人乙○○
754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九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存單號碼:E002351、E002352、E002353)、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G001701、G001702、G001703、G001704),共計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存單號碼:E002354、E002355、E002356)、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G001705、G001706、G001
707、G001708),共計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代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6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張(存單號碼:E002351、E002352、E002353)、面額各10萬元4張(存單號碼:G001701、G001702、G001703、G001704),共計340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68號假扣押卷及96年度存字第3098號提存卷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100萬元3張(存單號碼:E002354、E002355、E002356)、面額各10萬元4張(存單號碼:G001705、G001706、G001707、G001708),共計340萬元等影本為憑,經核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法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