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01號被告 徐培恩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段誠綱 律師 陳彥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培恩已自白本案犯行,共犯 洪梓恩 亦已供承不諱,本案並已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應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復被告年僅19歲,平日又與父母、祖母同住,亦無逃亡之可能,爰狀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當增加其畏罪逃亡動機,復被告所述又與其他證人有所不符,考量目前訴訟進度,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原因存在之情況下,斟酌比例原則後,認為被告有暫時予以羈押的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107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所述仍有部分與洪梓恩有所不符,又有共犯在逃,雖本案已於107年11月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11月29日宣判,然終究尚未確定,為免妨礙檢察官偵查其餘在逃之共犯,及妨礙本案終局事實之發現,若率准予聲請人停止羈押之聲請,當無法防免被告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且被告所犯既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當亦增加其逃亡之動機,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本案既有主謀未被查獲,被告仍有可能透過主謀之安排逃亡,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所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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