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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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70號
原   告  游雅玲
被   告  張晉睿
訴訟代理人  張塵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即新臺幣壹佰元,餘
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有關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原係聲明求為自民國106年8月6日起算;嗣於本院民
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此部分聲明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6日9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街○○巷由健行路往美德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街○○巷○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停放於路邊之
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肇事責任。而系爭車
輛經原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6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應先探討路權,事故發生地點路段為4.
2米寬,包含法定空地是5.65米寬,原告停車係停在道路用
地上,影響交通行駛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6日9時3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街○○巷由健行路往美德街方向行駛,行經臺
中市○區○○街○○巷○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
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經原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47,6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106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年11月24日中
監中站字第1060310835號函及後附原告身份證、行車執照及
保險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理費用47,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與有過失?經
查: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
因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
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
有過失。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從
健行路從美德街要往殯儀館方向,在美德街68巷路,路邊停
的車子有比較出來,我擦撞到機車就倒了,當下現場也沒人
在場,所以我就先去找我朋友,事後也沒有跟警方報案。我
本來以為會過,發現時就撞上了,沒有號誌,我先去找朋友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本件事故地點之巷弄時,顯有注意路旁停放之機車,而
認應未妨礙其通行即逕行通過,惟被告本應注意保持與路邊
停車之間隔距離,謹慎緩慢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若被告認該巷弄有無法通過之疑慮
,應採取後退或選擇其他路線行駛,而非逕行通過該巷弄,
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另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事故地點為4.2米寬之巷
弄,原告停車影響交通行駛云云,然查本件事故地點位於巷
弄內,巷弄寬4.7公尺,巷弄內道路兩旁並未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紅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再觀諸系爭車輛停放情形,系爭車輛占用道路約一半車身長
,而一般機車長度約1.7至1.8公尺間,故系爭車輛約占用
道路約90公分,又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2公尺,是該巷
弄兩旁雖皆有停放機車,然巷弄道路仍保有一般車輛得進出
之寬度,足見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並未有超過車道一半或阻
礙交通情形。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件事故地點,既非
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且又非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區域
,自無違法,被告抗辯原告停車影響交通行駛云云,尚難憑
採。
4.綜上,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之巷弄,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保持與路邊停車之間隔距離,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本件事故地點,並無妨礙人車通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洵屬有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通事故受
損所須修復費用為47,6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惟觀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內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均為零
件費用,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系爭
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8月6
日,已使用3年2月,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76
0元【計算式:47,600-(47,6009/10)=4,760】。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760元,自屬有據,其餘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0,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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