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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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楊 雅琪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
被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衡
訴訟代理人  蔡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作業人員,106年1月至7月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48,820元,工作內容為配料、計算控管太陽能板生產線上所
需銀膠用量、解決生產線配料異常狀況等,屬機動支援性質
,工作完成即可離開無塵室,且無約定在無塵室作業時間,
亦未約定休息時間。惟原告直屬長官即訴外人楊曜宇於106
年4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全體膠管人員,並載明「為何只
有一個人的休息時數明顯高於其他人?花了多少時間在爭執
?結果資料顯示是這樣?懲處如下:暫停三個月 楊雅琪 加班
,工作改善單1張(合計2張)……這天加班的用意是?幫
忙到什麼?」,並於106年5月4日電子郵件載明:「雅琪
:1.4/21未依規定時間更換備品(無理由拖延),4/22才更
換。2.詢問此事情發生時,回信內容延伸過去所做內容添加
試圖混淆視聽。3.無法回答當下情況,直接越級找主管處理
。4.事實證明是未更換新品而浪費大量時間查驗情況(4/22
-5/4)多數工作時間需處理此項事項,造成事情延宕,懲處
如下:1.延長禁止加班三個月(共計六個月)2.之後無條件
配合輪調作業(取消自己選擇班別的權利)3.績效獎金扣半
(第三個月)4.5/5起,雅琪三個月休息時間回歸初學者模
式(兩小時),請自行拿捏好並做好分配吃飯時間」等不實
指控侮辱原告,且片面公告休息時間變更為4小時,又再度
未經原告同意變更為2小時,顯已違反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
,並恣意懲處原告。被告公司主管人員上揭行為,已致原告
罹患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異位性皮膚炎等症狀,足證被
告公司對原告有重大侮辱,且對於勞工健康為危害之餘,並
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原告遂於106年7
月13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3、6款
之規定為由,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勞
動契約已於106年7月13日終止。被告公司上揭行為致勞動
契約終止,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9,514元【計算式:
48,820元x(3+17/36)=169,514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第1項、勞動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受僱於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景
公司),聯景公司於104年與被告公司合併,被告並延用聯
景公司之出勤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約定「四/二輪班制
:日班上班時間7:30-19:30;08:30-20:30;09:30-21:30
。夜班上班時間19:30-0730;20:30-0830;21:30-09:30:
休息時間2小時(依主管安排)」,是被告所屬四/二輪班
制之工作時間為工作兩天、休息兩天,每日工作時數10小時
,休息時間2小時,且被告授權單位主管得視實際運作情形
調整班別與休息時間,而原告自106年1月至同年3月休息
時間均逾上述2小時,甚而於106年2月7日休息時間長達
8.3小時,是被告公司主管楊曜宇於其權限範圍調整原告休
息時間至4小時,並無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106年
4月21日未依主管交辦事項更換量測儀器零件,亦未據實回
報而致被告公司需耗費大量時間查驗錯誤並更換新品,且原
告尚有其他缺失,原告遲未改善,被告公司主管楊曜宇遂調
整原告休息時數至2小時,亦無違出勤管理辦法及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更無片面變更兩造約定之休息時間;楊曜宇以書
面告知原告其違反工作規定及給予合理績效及評比,乃依原
告工作表現所作之評比結果,並未構成侮辱之情形;又依工
作所引起之精神障礙,需符合下列要件⒈屬於對象疾病之精
神障礙發病;⒉對象疾病發病前大約六個月之時間,可客觀
地認定是因從事可能造成該精神障礙發病之工作,而造成強
烈的心理壓力;⒊無法認定該案例是因為工作以外的心理壓
力及個人因素,而造成該精神障礙發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個案在工作上承受精神上的高壓與人際關係上
之衝突累積過大壓力」、「個案在工作上被刺激、羞辱經驗
,出現精神創傷。」等語,僅對工作上的壓力做判斷,對非
工作上的壓力及個別因素均付之闕如,不足以認定原告憂鬱
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精神疾病為被告公司主管楊曜宇、謝冠
群之管理行為所致;又原告於106年7月26日、27日、31日
未請假而無故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已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3日,被告遂於106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於106年8月17日收受,是兩造勞動
契約業於106年8月17日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8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
人員,106年1月至7月月平均工資為48,820元:楊曜宇於
106年4月10日、5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全體膠管人員;
原告於106年7月13日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2、3、6款之規定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於當日收受;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11
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6年8月17日收受上開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子郵件、薪資單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主管楊曜宇於106年5月4日寄發電子
郵件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及片面更改休息時間、恣意懲處之
行為而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權益,並致原告身體健
康有危害,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
告以被告片面變更休息時間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以被告恣意懲
處,而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以被告重
大侮辱為由,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為終止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以被告公司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㈤被告公司以
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天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合法?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若干?
㈠原告以被告片面變更休息時間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契約應約定
下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二、工
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
制之換班有關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款亦有
規定。是上開事項之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
。惟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調整
勞工之工作時間,乃難以避免,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
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極少就各
個具體勞動條件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就具體勞動內容不妨
從寬認定得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
職命令之權限。但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
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
因此,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
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
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
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未作不利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
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
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亦即雇主調動勞工、變更
勞工之工作場所,應斟酌勞工之利益,此於雇主變更勞工之
工作時間亦有適用。是故於判斷雇主之變更勞工工作及休息
時間之命令是否合法時,應就該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
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變更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
勞工因變更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依社會一般
通念,檢視該變更命令是否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
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換言之,即雇主如因業務需要而變
動勞方之工作條件有關事項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者外,雇主
應依誠信原則為之。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膠管作業人員,作二休二,
為輪值之夜班人員,兩造間權義關係沿用原告與聯景公司簽
立之勞動契約,而工作規則及出勤管理辦法亦經被告公告週
知乙情(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33頁至第15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除上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出
勤管理辦法有違反勞基法等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違反公序
良俗外,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本件勞動契約第三條載明工
時、給假等事項,依據法令及工作規則、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再觀諸工作規則第14條休息時間約定:「員工繼續工作四
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本公司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
時間。」;出勤管理辦法第5.1班別制度:「輪班:四/二
輪:日班、夜班,休息時間為2小時(依主管安排)」,顯
然兩造於簽約時已合意約定原告之每日正常休息時間為2小
時,又被告公司自承:工作規則雖約定為2小時,然主管可
另行再給予2小時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據
證人楊曜宇即原告直屬主管工程師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依照產線休息時間本約定為2小時,但膠
管人員較特殊而給予較長的休息時間,休息時間應不得超過
4小時,夜班人員休息時間以進出無塵室之打卡紀錄為依據
,因夜班人員之工作需在無塵室進行,例外於無塵室外協助
領料工作,但會特別紀錄領料工作,此段領料時間便會視為
工作時間。」(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可見被告公司賦
予主管得視其工作情形,於4小時之範圍內調整作業員的休
息時間,合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且未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
定,亦無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原告雖主張其就任以來並無
明訂晚班休息時間,原告僅需將位於無塵室內預定工作處理
完畢,即得離開無塵室休息,原告既為有經驗老手而無庸花
費過長時間即可處理完畢,原告前離開無塵室之休息時間平
均為6小時,是兩造前約定之休息時間已優於出勤管理辦法
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未經員工同意而為不利
變更等語,而105年開會前膠管人員夜班休息時間並無具體
規範乙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證人楊曜宇證稱:之前並
未統計晚班人員休息時間與工作時間比例,因信任夜班,且
夜班均為老手,其於106年2月發現原告有休息時間過長之
情形,自106年4月始統計休息時間比例等語;證人 謝冠群
則稱:因晚班工作品質過差而於105年開會決議休息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4頁),由渠等陳述可知
,被告公司前未予具體紀錄夜班人員休息時間,純係基於信
任員工所為,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公司與晚班員工約定休息時
間長達6小時,否豈非怠職員工均得以長期延宕之工作慣息
,率予主張此為公司所賦予之勞動條件,此顯與職場規範有
違,亦與常理不符,是原告以此據認被告公司規範4小時休
息時間為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自難認有據。
⒊再縱認主管並無調降休息時間之權限,然105年5月膠管人
員、工程師及課長召開會議,規範夜班膠管人員休息時間為
4.5小時乙情,業據證人楊曜宇及證人即支援課課長謝冠群
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4頁),核與卷附
之會議討論內容:議題討論4.2後續分配:平均一人在FAB
內為3小時+4.5小時,為7.5個小時,預估不在FAB內每
人為4.5小時。目的:夜班較少有FAB外之工作,故希望建
立起夜班膠管值班的模式。休息時間大於一般產線人員,時
間調配由當班兩位自行分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82頁),可見該次開會目的為建立晚班工作時數之控管制
度,以增進夜班人員值班效率,並已載明晚班人員休息時間
之時數,且參諸訴外人 廖家億 即同為夜班人員之休息時間,
於106年1月至4月之平均每日休息時間為3.46小時,有被
告所提計算表格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73頁),與
前揭會議之結論相同,況上開郵件及會議紀錄係發送予膠管
人員群組,原告亦自承相關事務聯繫均係已群組電子郵件發
送,其亦在群組裡(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告對於前開休
息時間之決議,自難諉為不知,而原告於105年5月至106
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見原告有何異議,且其餘夜班
人員亦遵循上開約定時間,足認膠管人員均對上開休息時間
之調整均為同意而為允諾,是原告既同為膠管人員一員,自
應受此拘束,豈得事後再行否認而執以被告片面更動休息時
間。原告雖主張會議無人反對與取得員工同意為二事,是該
等會議變更休息時間,並未得原告同意云云,然按勞工在知
悉工作規則內容後如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該工
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5年5月決議
規範夜班人員休息時間不得逾4.5小時,而該休息規範並未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且原告於決議後仍繼續為被告服勞務至
106年7月,則該夜班之休息規則即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
部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主張其該決議結果無印象而對其
不生效力,自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休息時間再行減縮為2小時,
亦屬不利勞動條件之變更,然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
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
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
、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
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
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
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
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
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
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
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
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休息時間之變更是否具合理性,應
視該變更是否符合前揭所述原則之審查。經查,本件被告公
司賦予主管在4小時內休息時間具有微調之權限,業如前所
述,是楊曜宇於權限範圍內縮減原告休息時間至勞動契約訂
明之最低限2小時,核與兩造勞動契約無違;再原告於106
年1月至4月離開無塵室之時間平均每日長達6.23小時,有
兩造不爭執之計算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已違反前
述決議內容,而該決議目的既係為改進夜班人員工作效率,
建立夜班值班之規範,考量企業為永續經營之必要,有必要
隨技術革新、多角化經營、經營合理化等時代趨勢而改變經
營策略及員工管理,故肯認雇主得為企業經營之必要而為員
工工時之調整,本件被告既因前均未對夜班人員控管而發生
效率不彰之情事,始由決議建立休息控管制度,並予主管調
整休息時間之權限,依企業合理化經營之角度,被告公司縮
減原告休息時間至勞動契約規範最低限度,已係損害最小之
解決手段,難謂非業務上之正當考量及營運所需之正當性。
綜上,被告公司將原告休息時間調降為2小時,既非有違勞
動契約,且該調降範圍屬企業控管適當範疇,難謂以此遽認
為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亦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是被告
公司所為之調降休息時間之舉,雖未經原告同意,亦應認為
合法有效。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就超過8小時未給付延長
工時之加班費云云,然此係涉及被告公司有無以變形工時計
之,及當月薪資有無包含加班費暨有無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保
障之範疇,衡與原告休息時間若干無涉,殊難以此推知原告
休息時間應達6小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⒌從而,被告公司上開所為休息時間之調整均合於業務之必要
性且合理性,原告復未舉證該等變更僱主有何不當之動機或
目的,亦難認勞工有何蒙受不合理之不利益等情事,是被告
公司所為均合於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是原告以被
告片面變更休息時間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以被告恣意懲處,而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權益為
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2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
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更工作有
關事項或予以獎懲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
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恣意懲處云云,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4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承:其確實
未於106年4月21日更換備品天秤,其係於同年月22日更換
。被告於106年4月10日通知夜班人員需更換天秤,其並有
楊曜宇確認盤點天秤一事,其於4月21日早上接獲電子郵件
,即有與同仁一同前往查看天秤,嗣接獲通知始知悉看錯天
秤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可見原告未依指定期限為更
換備品乙事為真。原告雖稱:楊曜宇並無指定何人更換,且
夜班人員有二人云云,然原告亦自承因其會更換備品而由其
主動協助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既自認其為
查看並更換天秤之舉,自應負起完成該工作之職責,豈得以
被告未具體指明而卸責,況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寄發郵件
主動回覆未更換原因(見本院卷第217頁), 益徵 原告對其
未盡更換職責有所認識。原告復稱其4月22日更換並無延宕
云云,然原告於106年4月21日上午接獲通知即為查看天秤
之舉,是其對於主管當日囑託事項應於當日完成乙情,有所
認知,縱原告認其於4月22日更換亦無不妥,然其既已違反
主管交辦期限,即屬工作有所延宕,孰難逕以其以翌日再更
換亦無傷大雅之主觀臆測,而遽認被告公司有刁難之情。再
依106年4月21日上午11時楊曜宇寄發之郵件內容:「DEAR
NB(即夜班膠管人員之意),今天前段製程威良確認ISO09
部分有一塊是壓克力(用隔板黏住)。上次盤點有看到這片
嗎?請早班先詢問幹部這個狀況有多久?(早班 莉敏 回覆從
前這陣子告知到現在沒更換過),若是確認時間已久,再麻
煩NB回覆一下當時盤點如何確認?為何再次確認還會遺漏?
」;楊曜宇於同年月24日再次寄發郵件表示:「DEARNB上
次通電話時跟我說ISO9-10天秤並未為壓克力,然後星期五
MAIL請解釋原因?1.怎麼不用回覆2.點檢天秤一件事情:1.
第一次盤點沒看到,幹部MAIL去換,第二次再去說不是?製
程再去看又通報異常,需要第三次去看?」、「為何更換天
秤時間是4/22NB,而不是4/21NB,4/21DBMAIL就已發出
,表示該線別有異常,不應該立即去執行?請提出緣由?無
法提出就懲處。」;4月26日原告遂回覆:「楊雅琪回覆沒
更換ISO9-10天秤緣由:之前有跟 智翔 去看,當時也拿備品
去更換,我們還拆下來看,二人都覺得是玻璃,故又裝回去
,想說明天再跟早班確認一次,跟DB確認後,我第二天才又
自己上去做更換。」;楊曜宇隨即回覆:「雅琪,所以是玻
璃還是壓克力?結論是這件工作很難判斷?天秤你盤點時間
就是晚給智翔(已打電話給智翔確認),沒有這件事嗎?」
;原告復於106年4月30日回覆「dearsirs:我回覆錯誤
日期,實際去線上再確認的日期為(上上一輪),4/21我沒
更換天秤門,是4/22盤點時才更換。」(見本院卷第35頁、
第214頁至第220頁),由上開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未立時
承認錯誤,初係先予否認,嗣再以未得分辨備品而承認未予
更換,是該等備品未更換之咎責釐清前後歷時約10日。再原
告亦自承其有私下與課長表明上述情事等情,且據證人謝冠
群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楊曜宇於5月4日寄
發郵件:「1.4/21未依照規定時間更換備品(無理由拖延)
到4/22才更換;2.詢問此件事件發生時,回信內容延伸過
去所做的內容添加試圖混淆視聽。3.無法回答當下情況,直
接越級找主管處理。4.事實證明是未更換新品而浪費大量時
間查驗情況(4/22-5/4)多數工作時間需處理此項事情,
造成部分事情延宕。」,此等內容指摘原告工作表現不當之
情事,應屬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捏造不實指控,應屬無訛

⒊按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第71條,及兩造不爭執之工
作規則第10條規定:本公司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進,得
視需要辦理年度員工考核(績);第11條:本公司為激勵士
氣,確保工作精進,得視員工表現辦理員工獎懲及升遷(見
本院卷第149頁)等規定,雇主非不得於工作規則訂立獎懲
有關之職務調升、獎懲等事項,而此自亦包含懲處之績效獎
金之減縮,惟此績效調降之規定應有具體規定之事實及標準
,不得任意為之,亦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
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且此等規定內容亦屬勞
動契約之一部。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電子郵件所示,被告
公司每月均會詳細列明績效評比項目,諸如出勤、值班機、
作帳、盤點、發膠、工作項目、整理表現,並逐一紀錄A等
級(扣10分)、B等級(扣5分)、C(扣3分)等級及績
效減半之扣分項次,且於該等項次加註缺失內容(見本院卷
第186頁至第202頁),而上開考核內容與被告所提之績效
獎金評核作業說明相符(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
是被告公司雖未將以書面公告績效說明,然作業員均得透過
歷次郵件知悉評核項目,並透過缺失嚴重程度判定扣分標準
,且楊曜宇亦於106年1月18日臚列作業員扣分之各項缺失
(見本院卷第203頁),益徵原告對績效評核標準應所知悉
。而依績效評核作業說明:工作缺失:依照嚴重程度區分A
級減分、B級減分及C級減分,依照工作缺失程度區分如下
:未遵照相關作業及未遵守事項導致相關單位異常:績效減
半及A級減分;未遵守作業流程而影響需外單位協助處理後
續流程:A級減分;未遵守作業流程而影響需相關主管及同
仁進行額外補救:B級減分;未遵守流程但未影響項目流程
:C級減分(見本院卷第169頁),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
4日所為績效減半之懲處,既係依上述原告違反規定之事實
,且依證人謝冠群證稱:績效獎金減半係因表現不佳及超休
,因原告所為之嚴重程度達A級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知該等懲處尚參酌原告於106年1月至4月休息時
間逾時之情形,而原告於該段時間休息時間達6小時,甚有
1日8小時之情,業如前所述,是被告公司綜合上開情事,
依上開規定定之具體懲處標準予以扣減,應認被告所為之績
效獎金減半之懲處,尚屬相當公允,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是被告據以減半績效,於法並無不當。至被告公
司所為延長禁止加班、配合輪調、休息時間回歸初學者等懲
處方式,業據證人即楊曜宇證稱:膠管人員可自行協調班別
,如有協調不成情形,由其決定輪調,績效減半及延長禁止
加班為其權限範圍,休息時間回歸兩小時則是比照產線理等
語;證人即被告公司支援課課長謝冠群到庭證稱:其於105
年8月至106年6月擔任支援課課長,員工不得選擇班別,
但得主管同意即可換班,原告任職期間因經濟上需求,其同
意原告均在晚班,作業員換班或取消班別向工程師報告,工
程師再向其回報得其同意即可;至於作業員績效考核或懲處
均由工程師向其匯報,經由其審核同意為最終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6頁),是由渠等可知,上述系
爭懲處處分均係合於被告公司規範之流程為之,且均係為被
告主管權限範疇,難謂有何不當之情,況本件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之懲戒處分,並不影響勞動契約所載明之勞動條件,或
造成解雇之結果,亦未受到職務上或薪資上之調整;雖績效
獎金遭扣減,然年終獎金,非必然發放,亦非工資之一部,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此績效獎金
之減半,難謂已造成違反勞動契約而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⒋從而,原告以被告恣意懲處為由而主張勞基法第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㈢原告以被告重大侮辱為由,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2款為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該內容對原
告為不實指述,而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云云,固據其提出該日
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前揭公開信之內容
,均是論述原告工作延宕及相關懲處之事實,其用語雖然強
硬,然並未有何捏照或辱罵之情事,況該等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屬實,難謂有何侮辱原告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據。
㈣原告以被告公司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
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片面更動休息時間及懲處,致原告身心
受創,而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事由云云,固
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6頁至第30頁),然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
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公司主管楊曜宇上述所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
,業如前所述,此外,原告就上開職務對於其健康有危害之
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3款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屬無據。
㈤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天為由,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合法?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僱
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106年7月13日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既不合
法,是原告有繼續服勞務之義務。而原告自106年7月13日
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8月
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自屬有據,而堪採信,故被告終止本件僱傭契約當為合法。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
款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上述,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3、6
款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無理由,是其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7條第1項、勞動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6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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