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偉哲於民國110年9月5日16時許,在花蓮縣○○市○村路000○0號松田釣魚池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8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因騎乘中與機車駕駛併排聊天,而為警於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攔查,警發現陳偉哲身有酒氣,於同日2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過往酒駕之次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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